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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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龍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龍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龍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部分判決曾定應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4、5、8至11、13、1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至3、6、7、1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及5、6及7、8及9、13及14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0、11、12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6月+4月+1年+5月+4月+4月+3年8月+3月=7年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竊盜、侵占、販賣毒品,相隔時間甚久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新臺幣)│(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民國)││期(民國)│├─┼───┼───────┼─────┼─────┼─────┼─────┼─────┤│1│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3年11月│本院103年│104年6月│本院103年│104年7月│││害防制││4日│度審訴字第│11日│度審訴字第│7日│││條例│││2431號,10││2431號,10│││││││4年度審訴││4年度審訴│││││││字第243、││字第243、│││││││429號,10││429號,10│││││││4年度審易││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字第480號││││││││├─────┼─────┤│││││││最高法院10│105年10月││││││││5年度台非│27日││││││││字第175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3年12月│同上│同上│均同上│均同上│││害防制││11日│││││││條例│││││││├─┼───┼───────┼─────┼─────┼─────┼─────┼─────┤│3│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4年1月│同上│同上│均同上│均同上│││害防制││4日│││││││條例│││││││├─┼───┼───────┼─────┼─────┼─────┼─────┼─────┤│4│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2年7月│同上│同上│均同上│均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3日│││││││條例│1000元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同上│同上│均同上│均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4日│││││││條例│1000元折算1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4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害防制││17日│度審訴字第│31日│度審訴字第│31日│││條例│││1126、1294││1126、1294│││││││號││號││││││││├─────┼─────┤│││││││最高法院10│105年11月││││││││5年度台非│3日││││││││字第184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4年5月│同上│同上│均同上│均同上│││害防制││14日│││││││條例│││││││├─┼───┼───────┼─────┼─────┼─────┼─────┼─────┤│8│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4年3月│同上│同上│均同上│均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7日│││││││條例│1000元折算1日││││││├─┼───┼───────┼─────┼─────┼─────┼─────┼─────┤│9│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同上│同上│均同上│均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4日│││││││條例│1000元折算1日││││││├─┼───┼───────┼─────┼─────┼─────┼─────┼─────┤│10│傷害│有期徒刑4月,│101年8月│本院100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17日│度簡字第│13日│度簡字第│10日││││1000元折算1日││4151號││4151號││├─┼───┼───────┼─────┼─────┼─────┼─────┼─────┤│1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1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如易科罰金,以│19日│度簡字第45│30日│度簡字第45│1日││││1000元折算1日││68號││68號││││││││├─────┼─────┤│││││││最高法院10│105年10月││││││││5年度台非│27日││││││││字第176號││├─┼───┼───────┼─────┼─────┼─────┼─────┼─────┤│12│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104年4月│臺灣高等法│105年4月│臺灣高等法│105年4月│││害防制│月│底某日│院高雄分院│6日│院高雄分院│26日│││條例│││105年度上││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訴字第142│││││││號││號││├─┼───┼───────┼─────┼─────┼─────┼─────┼─────┤│13│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8日│度審易字第│29日│度審易字第│24日││││1000元折算1日││692號││692號││├─┼───┼───────┼─────┼─────┼─────┼─────┼─────┤│14│侵占│有期徒刑2月,│104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18日││││││││1000元折算1日││││││├─┼───┴───────┴─────┴─────┴─────┴─────┴─────┤│備│1.編號1至3所示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註│2.編號4、5所示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3.編號6、7所示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編號8、9所示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5.編號13、14所示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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