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請人 李逸薇 相對人 林其琛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本院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八號判決,以現金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二五號),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然兩造間本院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八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二五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