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釋放後,復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至臺中縣烏日縣成功東路一之二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重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四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五五之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重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四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固堪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查,被告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確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十二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案與前開二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