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肆拾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PRADA」、「GUCCI」、「BURBERRY」、「FENDI」、「CD」(包含「Dior」、「ChristianDior)、「LV」、「HERMES」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服飾、皮件、鞋靴等商品,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以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即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皮夾、鞋子等商品,並僱用不知情之 謝和錚 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仿冒手提包賣一千至六千元,仿冒皮夾約賣一千元、仿冒鞋子約賣二千元)。 嗣為警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四十件(聲請書誤載為手提包十三只、皮夾四只、鞋子一雙。)。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和錚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鑑定資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三十六張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謝和錚販賣,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聲請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及自我約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參考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