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十大書坊」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店內,將其夫 朱玉華 在網路上,以每部著作(二片光碟)港幣四十元至五十元之價格,向香港某人所訂購並以快遞方式郵寄至臺灣地區,由朱玉華收受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光碟片,連續擅自以每片新臺幣四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會同得利公司之代理人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物光碟片共六片。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公訴人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得利公司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法官劉兆菊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表┌──────────┬──┬──────────┐│視聽著作名稱│數量│著作權人│├──────────┼──┼──────────┤│鬼魅│二片│甲○○○股份有限公司│├──────────┼──┼──────────┤│玩命關頭二─飆風再起│二片│同右│├──────────┼──┼──────────┤│行騙天下│二片│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