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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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訴字第17號
原   告 臺北市文山區武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雅莉
訴訟代理人  蔡聯欣 律師
       胡耕菱
       袁珊珊
被   告  楊金水
       楊能郎
       楊浩健
       楊皓鈞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水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馮慧君
       楊富美
       王尊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
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騰空返還
予原告。
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楊浩健、楊皓鈞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楊浩健、楊皓鈞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楊
浩健、楊皓鈞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楊金水
、楊能郎、楊浩健、楊皓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金水
、楊能郎、楊浩健、楊皓鈞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柒元、新
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柒元、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新臺
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楊浩健、楊皓
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楊浩健、楊皓
鈞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
肆拾壹元、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玖
拾伍元、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新臺幣貳
佰玖拾柒元為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楊浩健、楊皓鈞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楊浩健、楊皓鈞如分別以
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捌
佰玖拾貳元、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楊浩健、
楊皓鈞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18元,並按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4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合計15.11㎡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楊金水應給付原告871,
414元、被告楊能郎應給付原告871,414元、被告楊浩健應
給付原告43,571元、被告楊皓鈞應給付原告43,571元,均自
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應分別自107年6月8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784元;被告楊浩
健、楊皓鈞應分別自107年6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89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
告假執行。查被告等人雖主張原請求土地補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與追加拆屋還地請求二者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舊
訴之聲明係現在給付之訴,與追加之訴之聲明請求將來發生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將來給付之訴,要非訴之聲明的擴張或
減縮云云,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意旨及原因事實部
分既已包含請求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229,618元,嗣
後變更為被告楊金水應給付原告871,414元、被告楊能郎應
給付原告871,414元、被告楊浩健應給付原告43,571元、被
告楊皓鈞應給付原告43,571元,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
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核其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其追加;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4人分別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實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二項之
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
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
8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
0元,且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
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經
被告4人具狀陳明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見被告
4人於108年10月8日所提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
第505頁至第507頁),本院爰依職權就本件改行通常程序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等人所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然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現由原告所管理使用,被
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系爭房屋竟越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5.11㎡(計算
式:被告主張使用部分為11.93㎡+殘存柱子使用部分為3.
18㎡=15.11㎡)(下稱系爭地上物),以搭建系爭地上物
之用,迭經原告通知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
⒉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5.11㎡,侵害原告使
用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並參酌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系爭計收原則)第2、3點規定,
請求被告4人依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自10
2年6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無權占用共計15.11㎡
之使用補償金即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楊浩健、楊皓鈞應分
別給付原告871,414元、871,414元、43,571元、43,57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應分別自107年6月8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784元;被告
楊浩健、楊皓鈞應分別自107年6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892元。原告爰依所有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騰空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其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
分合計15.1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楊金水應給付原告871,414元、被告楊能郎應給付原
告871,414元、被告楊浩健應給付原告43,571元、被告楊皓
鈞應給付原告43,571元,及均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應
分別自107年6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原告1,784元;被告楊浩健、楊皓鈞應分別自107年
6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89
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原告所辯稱停止線之位置與範圍,均係被告自行想像劃設或
模擬,且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停止線的真實位置,則被告等所
辯要非真實。再查,原告於85年11月29日發函文予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主旨載明「本校擴建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已執行
完畢,檢陳作業經過與成果報告」,原告又於86年10月18日
發函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其上載明「626建號位於本
校210地號上之房舍,已因本校徵收校地而拆除。」,然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6年11月8日函覆稱「首揭建物位於
校地部分未完全拆除,俟全部拆除後再函知本所複勘後逕辦
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揆諸前開資料堪認原告確有因校地
擴建需要,而於85年6月23日完成系爭地上物的拆除工作,
惟86年10月18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該地上物滅失登記時
,卻以地上物尚存為由而拒絕登記。是以,原告已於85年時
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完畢,嗣原告發覺系爭
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可合理推論被告有擴建系爭房屋,
且被告等亦自認有施作牆面之行為,而致系爭地上物越界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洵非無稽。
⒉又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21日測量後,所繪
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殘存柱子使用部分已與被告主
張使用部分緊密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兩者
,是殘存柱子使用部分應視為該地上物之重要成分,則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包含殘存柱子使用部分與被告主張
使用部分,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占用之面積共
計15.11㎡(計算式:11.93㎡+3.18㎡=15.11㎡)。
⒊被告辯稱原告停止線後為實際拆除之止線,故信賴且認定原
告停止線後為其所有土地,其上牆面不應拆除,惟被告竟自
行修補破損牆面,未依常理向拆除機關聲明異議或請求拆除
機關賠償其牆面所受損害,難認被告不知系爭地上物越界部
分當時應被拆除。又依常理,被告等對於被徵收之土地範圍
及系爭房屋遭拆除範圍理應知悉,且被告等亦收取應有補償
費,理應清楚知悉,原告停止線發生劃設錯誤,惟被告卻不
即向拆除單位表明上開錯誤並請求更正,可認被告主觀上有
令該錯誤事實發生且不違反其欲使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之間接故意。拆除線之劃設位置,究屬劃錯線而漏未拆
除系爭地上物,致被告等有容任系爭地上物持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間接故意,進而修補受損的牆面;或究屬畫對線而完成
拆除該地上物後,經被告渠等事後修補擴建該地上物之直接
故意,皆可推認被告渠等當時有令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地
號之故意,本案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⒋再者,兩造確有於107年7月10日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
心舉行協調會,然該協調結論未經原告現場審閱再簽名同意
,而係以函文通知原告致原告就內容無法表示反對。復被告
等辯稱雙方簽署云云,實屬將用於證明出席之簽名,誤作為
原告代表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代表人並無另外以其簽名
作為對該結論之內容之任何意思表示或承諾。
⒌本件為私法關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民法
第179條,欲解特定人間財產上的糾紛,與公法無涉,更與
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無關,亦非權利之濫用。原告雖
未依循民事程序主張其權利,但仍有依循行政程序,將拆除
工作併入巷道拆除計畫中,無奈經費不足,遲遲無法執行拆
除計畫,非屬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更查,原告有請求被告
等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冀其自行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
記。惟被告等明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
領有拆遷補償費及土地徵收費,仍惡意拒絕自行拆除,其破
壞誠信在先,縱原告遲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合
法,使被告渠等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是被告等人
之信賴、信任欠缺正當性,不值得保護。
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拆屋還地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縱逾20年後始主張返還,按前開條文之目的在保
護物權的絕對效力,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第
164號之意旨,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查原告於107
年6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02年6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之土地補償金,
與自107年6月8日起,按月給付之土地補償金,而102年
6月8日與107年6月8日尚未超過民法第179條的消滅時
效15年。爰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無理由

⒎就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當庭所呈切結書之影本,然其上僅
見被告等之印文,均未發現任何足以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
職事,該切結書之內容欠缺原告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原告與被告有成立任何法
律關係。
⒏該補償金計收原則並無明文禁止原告提將來給付之訴,且將
來請求之訴符合維護市有土地利益之立法意旨,亦可避免訴
訟反覆發生,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原告提起相關訴訟,
無違法之虞。又原告既為臺北市授權管理機關,自得代表臺
北市就系爭土地之法律爭議提起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被告
答辯,實不足採。
⒐被告主張以占有之建築物為營業使用或非營業使用而擇一計
算,實無理由,因本件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
得請求所受之利益,且被告稱「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係以營業使用、非營業使用之使用性
質不同,而為相異之不當得利計算,再併為請求。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原告管理並於85年執行拆
除,原告拆除至被證一所示紅色界線即自行停止。系爭房屋
為居家住所,然拆除後之壁面破損,為免危及生命及財產之
安全,則系爭房屋於原告執行拆除之同年,遂沿原告停止線
就破損之壁面施作牆面,難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該
牆面未逾其線界,嗣後亦無任何擴建事實。
㈡雖原告稱其於85年6月24日執行系爭土地佔用房舍拆除工作
,係依84年2月23日地政事務所及測量大隊實地測定之「建
築物部分拆除之拆除線」為執行,並已於同日執行拆除工作
完畢,嗣於86年10月18日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部分滅失
之登記,依上開事實可知,系爭房屋未經原告85年6月24日
拆除而遺留之部分,並不屬於上開「建築物部分拆除之拆除
線」內應予拆除之範圍,且原告於85年11月29日發函稱地上
物拆除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等係將系爭房屋於上開「建
築物部分拆除之拆除線」範圍以外,經原告執行拆除工作完
畢後所遺留下的樑柱牆面,為維護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安全
,所為之修復復及補強保固措施以避免系爭房屋倒榻、牆壁
剝落傾頹而危及往來學童安全之危險,且系爭房屋之復原範
圍亦未逾越上開「建築物部分拆除之拆除線」。原告於施作
當時對於系爭房屋之修復復原工作,亦未曾表達任何異議或
反對之意,且難謂原告對被告等修復樑柱乙節不知情,則系
爭房屋於拆除後經被告等修復復原之部分,係在原告執行「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拆除線」範圍之外,本不在原告學校應拆
除範圍之內。
㈢原告自承其依86年11月8日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意旨稱:「
首揭建物位於校地部分未完全拆除,俟全部拆除後再函知本
所複勘後逕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等語,原告學校之校長依
該函覆意旨於86年11月14日批示:「併入巷道拆除計劃中」
,可知原告於86年11月14日得知系爭房屋仍有部份繼續佔用
學校用地的事實後,係併入日後巷道用地拆除計畫中一併全
部拆除,並無單獨針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進行個
別或一部拆除之意,原告遂於86年11月27日將自行以電腦打
字繕打的切結書全文,要求被告等人在立書人姓名欄位加蓋
印章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後,交付予原告保管,依該切結書及
原告學校之校長批示之意旨綜合以觀,原告同意保留系爭房
屋仍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不予拆除,經被告等人親自用印
後,核其法律上性質,應認為雙方已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並附有在巷道徵收拆除計畫一併拆除之解除條件或
使用期限之附款,原告辯稱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正當占有權源
云云,與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學校同意保留不予拆除之事實不
合。
㈣依兩造於107年7月10日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舉行協
調會,其經雙方簽署確認之會議紀錄載明:「原告因有20年
長期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意思……」可證,被告係經原
告同意後得無償使用,無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縱認被告屬無權占有,然爭土地與原告校園土地間,除兩邊
分別以欄杆及圍牆相隔外,中有寬2.9米之人行步道。系爭
土地細長,被告牆面施作面積僅11.01㎡,且原告校園圍牆
邊界已固定,拆除圍牆以求拓寬毫距之成本所費過鉅,是原
告縱令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施作物,似僅能微幅放寬人行
步道,原告無法因充作其他利用而獲任何利益,反使被告等
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住所,甚至隨時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原告令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施作物
或請求返還補償金以代拆除,皆屬因其微小利益而生被告及
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且原告長期消極未行使權利,難謂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若無法依86年11月27日切結書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以書狀自承已於86年間發現系爭地上物
越界占用之事實,迨至107年6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過
去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107年1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拆屋還地,已長達20年之久不曾表示異議及怠於行使權
利,足使被告等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民法第148條誠實
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理論」,應不得請求之。
㈥原告縱有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且原告無權利濫用情事,並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6月8日起自107年6月8
日止期間給付補償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請求,顯為無理由
。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1
條已明文僅限於「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原告
請求將來無權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法不合,並無
該補償金計收原則之適用;甚者,該行政規則應有拘束原告
機關之效力,原告逾越並違反上開行政規則之授權,請求將
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未經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臺
北市政府之合法授權,原告亦不得以管理機關之名義為請求
,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應以顯無理由為駁回。
㈦觀諸上開切結書可知,系爭地上物經原告保留不予拆除之樑
柱牆面等斷垣殘壁,係基礎樑柱及牆面支撐之重要基礎,若
予以拆除,勢必將損及整體建物之經濟使用價值,且系爭房
屋本體係興建於54年間之老舊建物,恐有不堪颱風地震侵襲
有致倒榻傾頹或剝落而危害鄰近學校學童安全之危險,況原
告亦陳稱系爭房屋本體依都市計劃法已劃規巷道道路用地,
倘主管機關執行徵收及巷道拆除時可一併整體拆除,即可避
免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學校用地之一部拆除之危害,依整體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維護,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應免除移去或變更之。
㈧原告否認86年11月27日之切結書為真正,並辯稱為單方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云云,然該切結書係原告電腦繕打後要求被告
等親自用印,並經原告保管該切結書原文正本,依民事訴訟
法第342條及第344條,原告應有提出該切結書正本之法律
上義務,從而,原告縱未於切結書上加蓋學校關防,亦無法
否定原告事前單方擬定該切結書全文之上開事實;況依107
年7月10日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出席者有財政局、法
務局及原告學校人員,在場人員並未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
㈨就土地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應依所占有之建築物為營業使用
或非營業使用擇一計算之,且臺北市政府就營業使用土地使
用補償金於105年為5%,106年為8%,107年提高至10%,
是依系爭土地之所在地上有斟酌餘地,原告請求8%、10%顯
不合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與
以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被告等人主張使用部分面積11.93㎡及
殘存柱子部分面積為3.18㎡,係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予騰空返還;另被告瞪人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
如附圖編號A面積11.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
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若可,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11.93平方公尺及編
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則為該土地之管理
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8720號卷第9頁),又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
別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18平
方公尺部分乙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於現場確認地界及占用
區域後,交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照兩造所指予以測量,兩
造於當場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7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復本院
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有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詳細占用部分參見本
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9頁),足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訛。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
16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
人雖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臺北市文山區武功國民小學
函(85)北市五國總字第3362號、(86)北市五國總字第
3174號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北市古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文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9頁)
,其中(86)北市五國總字第3174號文說明一提及「626建
號位於本校210地號上之房舍,已因本校徵收校地而拆除。
而其位於其他地號上之尚保留著,故請貴所協助本校逕為辦
理建物部分滅失」,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北市古地二
字第8661442600號文影本說明二則載明「本案經本所於本(
八十六)十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測結果,首揭建物(
即本件626建號)位於校地部分尚未全部拆除,俟全部拆除
後再函知本所複勘後逕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擬辦之總務
主任記載「請楊先生自行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滅失」
,校長則批示「併入巷道拆除計畫中,一併檢討之」(參見
本院卷㈠第227頁、第229頁),顯見原告校方當時所為之
決策係將該案併入巷道拆除計畫中一併處理,並無同意被告
等人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至多僅有目前暫不全部拆除,待
將來巷道拆除計畫中一併處理之意思。至被告等人雖提出切
結書乙份欲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
該切結書僅記載「有關626建號之建物,尚留於武功國小校
地210地號上乙案,當初因顧及安全,故要求校方酌予保留
此地號上的部分建物(樑柱)未拆,但本拆遷戶實已領清
210地號上所有建物的拆遷補償費及土地徵收費,爾後絕對
遵守此協定,不再要求得到此210地號上之任何拆遷補償費
和土地徵收費」(參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是被告等人斯
時業已請領拆遷補償費及徵收費用,僅係因考量結構安全問
題,要求原告酌予保留部分建物,並承諾之後不得再請求任
何拆遷補償費及徵收費用,此切結書之內容實無法證明原告
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等人業已領取拆遷補償費及土地徵收費,然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尚有部分未完全拆除。綜合上開函文及切結書內容
以觀,原告主觀上並非同意讓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僅係就未拆除部分留待將來巷道拆除計畫中一
併拆除。準此,被告等人以上開切結書作為渠等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據。至協調會乃議會之市民服務,主
要目的在聆聽市民之需求,並祈以訴訟以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其內容多係為達紛爭解決之目的所擬,其內容自不得拘束
法院,更遑論107年7月10之協調會,其內容載明「...
建議武功國小再釐清有無擴增占用事實,再依占用處理規定
辦理。...本案法務局建請管理機關武功國小回歸86年11
月27日切結書真意,重新釐清確認陳情人有無違法占用之情
事,並據以妥處。...」(參見本院卷第232頁)。意見
雙方於切結書之真意實有爭議,自不得以協調會記錄所載之
文字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
第148條規定自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
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
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
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已長達20年之
久不曾表示異議及怠於行使權利,足使被告等產生正當合理
之信賴,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理論」
,應不得請求之云云,然由該卷附切結書載明「爾後絕對遵
守此協定,不再要求得到此210地號上之任何拆遷補償費和
土地徵收費」等內容可知,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以情知之甚詳,且知悉原告僅係暫不予拆除,然將來仍
有拆除之可能,始會出具該切結書表明將來不得再領取任何
拆遷補償費和土地徵收費,是難認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得
以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事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是被告等人
上開抗辯實無理由。至被告等人雖主張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
可知,系爭地上物經原告保留不予拆除之樑柱牆面等斷垣殘
壁,係基礎樑柱及牆面支撐之重要基礎,若予以拆除,勢必
將損及整體建物之經濟使用價值,且系爭房屋本體係興建於
54年間之老舊建物,恐有不堪颱風地震侵襲有致倒榻傾頹或
剝落而危害鄰近學校學童安全之危險,況原告亦陳稱系爭房
屋本體依都市計劃法已劃規巷道道路用地,倘主管機關執行
徵收及巷道拆除時可一併整體拆除,即可避免將系爭地上物
占用學校用地之一部拆除之危害,依整體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之維護,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免除移
去或變更之云云。然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若將如附圖編號
A面積11.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將如何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即所拆除部分屬系爭房屋之基礎
樑柱及牆面之重要基礎乙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
證,且觀諸卷附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做
為公眾使用之道路,而系爭626建號建物之牆面於前次拆除
後,部分牆面磚牆裸露未予處理,反可能造成公眾行走於該
道路用地之危險,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9頁),且原告早於87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列入巷道拆除計畫中,難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
以損害被告等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衡酌公共通行及行人
行走之安全及被告等人之私人財產利益,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管理,被告等人又無法就系
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等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且原
告該權利之主張並無權利濫用之虞,被告等人亦無值得保護
之信賴可言,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108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3平
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部分並占用之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若可,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
其占有確已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時,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屬社會之通念。是請求人請求
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或賠償其損害,原則
上自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定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再
按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1項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
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以
下簡稱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特訂定本原則」、第2規定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原則之規定」、第3項規定「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
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⒈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收。⒉占用之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收。部分做營業使用者,得依營業用面
積與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占用人未於限繳期限內角
內者,應請求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斟酌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之申
報地價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792元、105年至106年
之申報地價為76,277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2,267元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區○○段○
○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第81頁、第297頁至第309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文山區,系爭建物鄰羅斯福路約40米寬,鄰近文教區,附
近有武功國小、萬福國小、志清國小、靜心小學、台灣師範
大學、台灣大學,結合成完整之教育網路,周邊有萬年公園
、萬有公園、萬盛公園、興隆公園等休閒場所,距離公車站
牌及捷運萬隆站約500公尺,生活機能便利(參見本院卷第
333頁、第337頁至第339頁之民事陳報狀)。是依此等基
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參酌上開計收原則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甚為合理。是依上開地價及計
收原則為基準,經計算結果,原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共計
261,425元,並依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應有部分比例參見卷○○○區○○段○○段00
000-000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3頁)。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4人給付自107年6月8日起至返還如如附
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1.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
額,尚屬適當(計算式詳附表一邊號12、13,應有部分比例
詳附表二)。至被告等人雖辯稱上開計收原則明訂「計收最
近5年內占用期間之補償金」,故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然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依上開計收原則請求補償金,僅
係以上開計收原則做為計算基準之參考,故自不受該計收原
則之拘束,更遑論該計收原則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
,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損害,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被告楊金水自107年7月5日起、被告楊能郎自
107年7月17日起、被告楊浩健自107年7月17日起、被告
楊皓鈞自107年7月17日起(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至
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自107年6月8日起起算之利息,容有誤會,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8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3平方
公尺及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等人分別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及分別自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等人應自107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880元
(107年12月21日)
合計11,6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一:
┌─┬────────┬────┬────┬────┬────┬────┬────┬────────────────┐
│編│日期│期間│申報地價│計收使用│被告主張│殘存柱子│被告無權│被告應給付之無權占用補償金│
│號││││補償金│使用部分│使用部分│占用部分│(計算式:無權占用部分申報地價│
│││││之比例││││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之比例)│
├─┼────────┼────┼────┼────┼────┼────┼────┼────────────────┤
│1│102年6月8日起│207/365│58,792元│5%│11.93│3.18㎡│15.11㎡│15.11㎡58,792元/㎡207/365│
││至102年12月31日│年│/㎡│││││5%=25,190元│
├─┼────────┼────┼────┼────┤││├────────────────┤
│2│103年1月1日起│1年│58,792元│5%││││15.11㎡58,792元/㎡15%│
││至103年12月31日││/㎡│││││=44,417元│
├─┼────────┼────┼────┼────┤││├────────────────┤
│3│104年1月1日起│1年│58,792元│5%││││15.11㎡58,792元/㎡15%│
││至104年12月31日││/㎡│││││=44,417元│
├─┼────────┼────┼────┼────┤││├────────────────┤
│4│105年1月1日起│1年│76,277元│5%││││15.11㎡76,277元/㎡15%│
││至105年12月31日││/㎡│││││=57,627元│
├─┼────────┼────┼────┼────┤││├────────────────┤
│5│106年1月1日起│2/12年│76,277元│5%││││15.11㎡76,277元/㎡2/125%│
││至106年2月28日││/㎡│││││=9,605元│
├─┼────────┼────┼────┼────┤││├────────────────┤
│6│106年3月1日起│10/12年│76,277元│31.2㎡││││15.11㎡76,277元/㎡10/12│
││至106年12月31日││/㎡│/176.8㎡││││31.2㎡/176.8㎡8%│
││營業用│││8%││││=13,559元│
├─┼────────┼────┼────┼────┤││├────────────────┤
│7│106年3月1日起│10/12年│76,227元│145.6㎡││││15.11㎡76,277元/㎡10/12│
││至106年12月31日││/㎡│/176.8㎡││││145.6㎡/176.8㎡5%│
││非營業用│││5%││││=39,548元│
├─┼────────┼────┼────┼────┤││├────────────────┤
│8│107年1月1日起│3/12年│72,267元│31.2㎡││││15.11㎡72,267元/㎡3/12│
││至107年3月31日││/㎡│/176.8㎡││││31.2㎡/176.8㎡8%│
││營業用│││8%││││=3,854元│
├─┼────────┼────┼────┼────┤││├────────────────┤
│9│107年1月1日起│3/12年│72,267元│145.6㎡││││15.11㎡72,267元/㎡3/12│
││至107年3月31日││/㎡│/176.8㎡││││145.6㎡/176.8㎡5%│
││非營業用│││5%││││=11,241元│
├─┼────────┼────┼────┼────┤││├────────────────┤
│10│107年4月1日起│68/365年│72,267元│31.2㎡││││15.11㎡72,267元/㎡68/365│
││至107年6月7日││/㎡│/176.8㎡││││31.2㎡/176.8㎡10%=3,590元│
││營業用│││10%│││││
├─┼────────┼────┼────┼────┤││├────────────────┤
│11│107年4月1日起│68/365年│72,267元│145.6㎡││││15.11㎡72,267元/㎡68/365│
││至107年6月7日││/㎡│/176.8㎡││││145.6㎡/176.8㎡5%=8,377元│
││非營業用│││5%│││││
├─┼────────┼────┼────┼────┤││├────────────────┤
│共│102年6月8日起│││││││261,425元│
│計│至107年6月7日止│││││││(25,190元+44,417元+44,417元+│
│││││││││57,627元+9,605元+13,559元+│
│││││││││39,548元+3,854元+11,241元+│
│││││││││3,590元+8,377元=261,425元)│
├─┼────────┼────┼────┼────┼────┼────┼────┼────────────────┤
│12│107年6月8日起│1/12│72,267元│31.2㎡││││15.11㎡72,267元/㎡1/12│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176.8㎡││││31.2㎡/176.8㎡10%=1,606元│
││地部分│││10%│││││
││營業用││││││││
├─┼────────┼────┼────┼────┤││├────────────────┤
│13│107年6月8日起│1/12│72,267元│145.6㎡││││15.11㎡72,267元/㎡1/12│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176.8㎡││││145.6㎡/176.8㎡5%=3,747元│
││地部分│││5%│││││
││非營業用││││││││
├─┼────────┼────┼────┼────┤││├────────────────┤
│共│107年6月8日起│││││││5,353元│
│計│至返還占用系爭土│││││││(1,606元+3,747元=5,353元)│
││地部分││││││││
││││││││││
└─┴────────┴────┴────┴────┴────┴────┴────┴────────────────┘
附表二:
┌───┬─────┬───────────┬──────────┐
│被告│系爭房屋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利息起算日│
││應有部分│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止依││
│││比例應負擔之土地補償金││
├───┼─────┼───────────┼──────────┤
│楊金水│3分之1│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
│││261,425元1/3=││
│││87,141元)││
├───┼─────┼───────────┼──────────┤
│楊能郎│3分之1│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
│││261,425元1/3=││
│││87,141元)││
├───┼─────┼───────────┼──────────┤
│楊浩健│6分之1│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
│││261,425元1/6=││
│││43,571元)││
├───┼─────┼───────────┼──────────┤
楊浩鈞 │6分之1│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
│││261,425元1/6=││
│││43,571元)││
└───┴─────┴───────────┴──────────┘
附表三:
┌────┬─────┬────────────┐
│被告│系爭房屋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返│
││應有部分│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比例│
│││應負擔之土地補償金│
├────┼─────┼────────────┤
│楊金水│3分之1│壹仟柒佰捌拾肆元(5,353│
│││元1/3=1,784元)│
├────┼─────┼────────────┤
│楊能郎│3分之1│壹仟柒佰捌拾肆元(5,353│
│││元1/3=1,784元)│
├────┼─────┼────────────┤
│楊浩健│6分之1│捌佰玖拾貳元(5,353元│
│││1/6=892元)│
├────┼─────┼────────────┤
│楊浩鈞│6分之1│捌佰玖拾貳元(5,353元│
│││1/6=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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