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續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蔡宗哲 被上訴人 蔡朝芳
蔡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六續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朝芳、蔡啟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並未成立,上訴人並未撤銷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207號民事事件,和解條件需本人撤銷起訴方可成立。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僅詢問是否要照本票還款,並非承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6、167號本票裁定,且上訴人於法庭上並未詳細審閱和解筆錄內容,須俟和解筆錄送達後,上訴人對於和解內容無異議方可和解及撤銷起訴,是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承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6、167號本票裁定,與上訴人之原意明顯有違。況和解應經本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出庭,僅委託律師到庭及答辯,有失公平正義,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9日成立之和解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二人則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傳訊證人多次訊問後,方與兩造試行和解,鈞院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承認積欠蔡朝芳本院100年司票167號本票裁定之金額,積欠蔡啟賢100年司票166號本票裁定之金額」之內容,為兩造所同意,上開筆錄作成後,除經原審當庭交上訴人閱覽確認無誤,並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和解筆錄,確認無誤。上訴人於和解成立當時既對筆錄所記和解內無異議而同意並簽名,自難認有何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事後爭執未詳細審視和解筆錄,恣意爭執,自無足取。又上訴人上訴理由訛稱和解筆錄內容與其心中保留真意不符,並非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有所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請求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07號審理時,經兩造於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原告承認積欠蔡朝芳本院100年司票167號本票裁定之金額,積欠蔡啟賢100年司票166號本票裁定之金額。
二、原告願撤回本件訴訟且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再另訴。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和解方案已經承辦法官記明於和解筆錄,交由上訴人親閱無訛後,由上訴人簽名於和解筆錄以資確認,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詳細審閱和解筆錄內容,和解筆錄內容與上訴人之原意明顯有違等語。然查,上訴人既於親閱和解筆錄後於和解筆錄上簽名,顯見其已同意和解筆錄之內容,兩造就上開案件已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應堪認定。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和解內容與其原意有違,自難遽予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難認有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訊三名證人,證明系爭本票係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憑據,惟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及經過情形,與本件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無涉,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傳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何志通
法官蔡碧蓉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