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健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健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健正前於:⒈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並於94年2月6日入監。⒉復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①94年度訴字第535號、②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及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確定,而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迨上開①、②、③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施健正並於96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上開①、②、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施健正之假釋迄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施健正於101年3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與其友人 蔡明發 曾寄住之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47號住處,搬運其先前留置於該處之雜物,見該屋儲藏室內存放其他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堆放於該儲藏室內 蔡依紋 所有之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 吳錦雀 所有之女用外套4件、衣褲20套、LV皮包2個(內含衣物)、戒指2個(1個藍寶石、1個紫水晶)、COACH中型皮包1個(內含資料)、GUCCA眼鏡1個、GUCC
A皮包1個(內含資料)、小牛皮皮包1只等物,因而驚醒在隔壁房間內熟睡之蔡依紋,蔡依紋旋即大喊:「是誰?」,施健正立刻將裝滿上開物品之行李箱放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驅車離去,嗣經蔡依紋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健正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錦雀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靠勞力務實賺取生活所需,卻一時對他人財務生有貪念,確實不該,心態上誠屬可議。況被害人 吳雀錦 現仍未從被告獲得任何彌補,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難謂輕微,被告切莫以為在刑責之外,可對應向被害人負起之民事賠償責任恝置不論,惟被告犯後能坦然面對錯誤,且其自96年離開矯治機關後,表現上大致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自承現以擺攤賣鞋為生,可信其已有漸漸振作使生活邁入正軌之努力作為,佐以本案被告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部分財務已於案發後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