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著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原告 呂清源 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不是我無愛你」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作詞、作曲者均
為原告,首次公開發表於民國69年10月6日,約於69年8、
9月間創作完成,並於72年8月15日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准予在廣播及電視臺播唱並同意出版,原告並於94年8月9日授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使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點將家公司嗣後並於卡拉OK伴唱機使用,其上均載明作曲: 石喬 、作詞:石喬(石喬即原告之藝名)。
㈡被告明知系爭歌曲之作詞、作曲者為原告,竟於99年8月間
並未經原告同意而授權灌錄重製在點將家公司、 金嗓 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大唐國際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出產之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內,並將歌名竄改為「不是不愛你」(即少一個「我」字),作詞者竄改為「 陳志明 」、作曲者竄改為「吳俊毅」。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事證明確。
㈢被告將系爭歌曲歌名竄改為「不是不愛你」、作詞者竄改為
「陳志明」、作曲者竄改為「吳俊毅」,已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就此部分,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灌錄重製在點將家、金嗓、大唐等3家公司出產之卡拉OK電腦伴唱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被告係故意行為,而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擅自灌錄重製授權
1家電腦伴唱機業者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被告共擅自授權點將家、金嗓、大唐3家公司使用,故請求30萬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於77至78年間與訴外人陳志明為灌錄出版歌曲,一起成
立春鋒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春鋒公司),原先擇定全部採用被告的著作歌曲灌錄,期間訴外人陳志明提出要穿插不同作者的歌曲及他自己尚未完成的作品,並堅持要合併灌錄推出,因為訴外人陳志明有投資,被告必須同意接受,嗣後經彙整依法送審合格後,決定於臺北市錄音室灌錄,在灌錄進行當中,原告知道有灌錄系爭歌曲,並還多次詢問被告及訴外人陳志明灌錄好要送給原告聽聽(包括音樂卡及拉盤帶),因當時三人都是互相認識多年的朋友也就答應錄好送原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歌曲早期已公開發表及出版黑膠唱片過,被告
從未聽聞此事。又原告既然如此重視系爭歌曲,為何未於當年被告與訴外人灌錄系爭歌曲時,立即向被告及訴外人陳志明表明系爭歌曲為其所作,卻於事隔20年後提告,不合邏輯亦不合理。
㈢系爭歌曲被告僅授權大唐公司使用,並無買賣金錢交易,至於其他公司使用,被告並不知情。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11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㈠系爭歌曲公開發表於69年10月6日,原告為其詞、曲作者。
原告於72年8月15日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准予在廣播及電視臺播唱並同意出版,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記載系爭歌曲名稱,作詞者、作曲者均為原告,申請單位:歌城企業有限公司,輔導會期為72年8月15日,期別為第147期,原告並於94年8月9日授權點將家公司使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點將家公司即於卡拉OK伴唱機使用之,其上載明作曲:石喬、作詞:石喬(石喬為原告藝名)。
㈡原告於77年間同意將系爭歌曲給訴外人陳志明唱,被告於77
年間以春鋒公司名義出版「陳志明 洪慧 臺語新歌Ⅰ」錄音卡帶而發行系爭歌曲,詞曲均載為「 陳永明 」(即陳志明)。
㈢被告提出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記載歌曲名稱「
不是我不愛你」,作詞者、作曲者均為「陳永明」,申請單位:春鋒公司,輔導會期為78年10月16日,期別為第393期。
㈣點將家、金嗓公司、大唐等公司出產之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內
歌名「不是不愛你」、作詞者「陳志明」、作曲者「吳俊毅」之歌曲,其詞曲與系爭歌曲完全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歌曲之詞、曲均為其所作,並曾向行政院新聞
局申請在廣播電視台演唱及出版發行,經該局於72年8月15日准允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被告亦未抗辯系爭歌曲之著作人另有其人,是堪認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因該音樂著作之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將系爭歌曲歌名由「不是我無
愛你」更改為「不是不愛你」,作詞者改為「陳志明」,作曲者改為「吳俊毅」,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
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乃著作人格權中「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規定。觀諸上揭法文,可知行為人除須有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致生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結果,始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將系爭歌曲歌名由「不是我無愛你」更改為「不是不愛你」乙節,縱認屬實,徵諸前後歌名文義實未變更,難認原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此受損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更改系爭歌曲歌名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授權卡拉OK電腦伴唱機生產
業者時,將系爭歌曲之作詞者標示為「陳志明」,作曲者標示為被告自己,侵害其姓名表示權等語,被告對其於99年6月間授權大唐公司時,將系爭歌曲之作詞者標示為「陳志明」,作曲者標示為被告自己等節之客觀事實固不否認,但抗辯稱:系爭歌曲是陳志明約77年間拿給我的,說是他作詞、作曲,後來錄音時我有就曲的部分作一些修正;我不知道系爭歌曲是原告作的等語。經查:
⑴被告稱其經營之春鋒公司曾將系爭歌曲灌錄為唱片並向
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在廣播及電視台播唱,經該局於78年10月16日准允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當時表格上填載系爭歌曲之詞曲作者均為「陳永明」(即訴外人陳志明);又原告雖稱其曾演唱系爭歌曲並錄製黑膠唱片云云,惟未能提出唱片以實其說,且原告在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未出版這首歌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80號卷第70頁);另原告自承其將系爭歌曲交給陳志明演唱(本院卷第110頁),於另案偵查中承認當時知悉被告出系爭歌曲之唱片(同上他字卷第70頁),復在本院 陳明 當時沒有跟被告說系爭歌曲的詞曲是他寫的(本院卷第110頁)。綜上,原告創作系爭歌曲完成後,並未發行唱片,嗣將系爭歌曲交給陳志明演唱,被告乃自陳志明取得系爭歌曲,而於發行唱片時將系爭歌曲之詞曲作者標示為「陳永明」(即陳志明),原告知悉該唱片之出版後亦未告知被告其方為系爭歌曲之詞曲作者,是被告抗辯其以為陳志明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不知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詞曲作者等語,堪可採信,同時難認被告就不知原告為著作人乙節有何故意或過失。
⑵次查,被告所稱其於錄製系爭歌曲時曾就曲的部分作修
正部分,經比對前揭原告於72年間申請在廣播電視台演唱及出版發行之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及被告於78年間申請在廣播及電視台播唱之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兩表上所載之系爭歌曲簡譜完全相同,並未為任何修改;至被告雖另提出經修改整編之歌譜1紙(本院卷第84頁),惟無從判定該歌譜乃何時製作,且經比對基本旋律仍然相同,僅少部分音符有所更動及增添若干裝飾音,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編曲」之行為,而不得謂被告為系爭歌曲之「作曲」者。從而,被告固不得嗣後將其列為系爭歌曲之作曲者。惟被告於78年間出版唱片將「陳永明」標示為系爭歌曲之詞曲作者時,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即已被侵害,嗣被告於99年6月授權予大唐公司時,雖將作曲者由「陳永明」更改為「吳俊毅」,但對原告而言,實仍為78年間「姓名表示權」被侵害狀態之延續,難認被告又另為一新的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蓋依被告於99年6月間之認知,縱其未將系爭歌曲作曲者標示為自己,亦將標示為「陳永明」,無論如何均不會標示為原告,故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於78年間即被侵害,被告之後之行為應認係原侵害狀態之延續,並未對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更為侵害),而被告就不知原告方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於78年間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據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
歌曲授權灌錄重製在點將家、金嗓公司、大唐公司出產之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
爭歌曲授權灌錄重製在點將家、金嗓公司、大唐公司出產之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內等語,被告則僅承認確有授權大唐公司之情,而否認曾授權點將家及金嗓公司。而原告就被告亦有授權點將家及金嗓公司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僅能提出該二家公司電腦伴唱機之攝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47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該二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不是不愛你」歌曲,無從證明該歌曲之來源及確係由被告授權點將家及金嗓公司,甚且,點將家之電腦伴唱機攝影照片顯示播放系爭歌曲時曾出現「《大唐出品》」字樣(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僅得認被告確有於99年6月間將系爭歌曲授權大唐公司重製於其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內。
⒉次查,被告乃認知系爭歌曲之詞曲作者為訴外人陳志明,
又被告並未「創作」系爭歌曲,均如前述,是被告應自知其非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並未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詎其仍自行將系爭歌曲授權大唐公司重製於其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內,客觀上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被告亦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認識。被告雖辯稱:陳志明在5、6年前跟我說,70幾年我們一起出版的歌都交給我處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至於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該「他人」雖為陳志明而非原告,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僅須認識侵害到「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已足,至於「他人」究竟為何人,縱被告未有認識或認識錯誤,亦不影響其故意之成立。綜上,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歌曲授權大唐公司重製於其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內,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無訛。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曾以所經營之金石喬唱片有聲出版社所擁有包含系爭歌曲在內之4首歌曲與點將家所擁有170集新歌歌曲交換,因係相互交換授權使用故未約定系爭歌曲之授權金若干等情,有其提出之「同意書(授權伴唱類)」存卷為憑(本院卷第
104頁),又被告授權系爭歌曲予大唐公司亦未約定授權金,有「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等語,信而有徵,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有理由。本院審酌:⒈前述被告將系爭歌曲授權大唐公司重製於卡拉OK電腦伴唱機之事實;⒉原告所經營之金石喬唱片有聲出版社所擁有包含系爭歌曲在內之
4首歌曲與點將家所擁有170集新歌歌曲交換,另約定若授權不實致生糾紛,金石喬唱片有聲出版社應賠償損害及每首10萬元之違約金,此有前述「同意書(授權伴唱類)」可憑;⒊被告與大唐公司在前揭「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中並未約定系爭歌曲之授權金,僅約定違約金為每首5萬元;⒋系爭歌曲乃二、三十年前之老歌,已非流行新歌;⒌原告在知悉被告出版系爭歌曲之唱片時,仍未告知被告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惟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5日(參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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