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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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旻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9年易字第6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旻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16日至101年3月6日間,連續犯竊盜罪11次,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35號、101年度易字第123號、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又同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則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綜上所述,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林旻仕前因竊盜案件(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16日至101年3月6日間,各因故意犯竊盜罪(下簡稱後案),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1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3
5號、101年度易字第123號、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於101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雖於後案受11次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其(後案)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在法律上同具有「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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