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10號
原告 李威廷
被告 廖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於114年1月10日清償,同時簽立同面額本票乙紙為擔保。復另於113年11月10日至114年1月10日之期間內,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借款金額共27,000元,亦約定於114年1月10日清償。惟於114年1月10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共計327,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2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乙紙、LINE對話紀錄為憑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