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9日或20日中│105年10月14日│││午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7│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8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02│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6日│106年8月1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02│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7日│106年9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123號│第15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