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甲○○○○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建良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耀
訴訟代理人 蔡崇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電腦器材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六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依約給付,並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之電
腦有瑕疵及價格不實,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電腦器
材有瑕疵,致其須另委請其他廠商來維修,始能使用,另原告所交付之電腦規格
及價格均與約定不符,故不願給付尾款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二紙、已收帳款明
細表一紙、出貨單六紙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