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上午,受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同意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載運處理房屋拆除所生之水泥塊廢棄物後,乃駕駛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加以運送,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水泥塊廢棄物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對面土地(即臺北縣土城市○○段○○○○○號)準備傾倒之時,隨即為附近住戶 陳榮隆 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榮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扣案之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已先交還由被告代為保管)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載運處理房屋拆除所生之建築水泥塊,至上開地點,惟堅詞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傾倒,伊知道那地方是地主的地後,地主沒有同意,伊就沒有倒等語。經查:
(一)依警方現場查扣被告車輛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於查獲當日所載運之物係建築水泥塊,並無摻雜其他物品(見偵字第22513號卷第24、25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所載運之水泥塊係其合作的客戶拆房子後之水泥塊;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去現場看過,被告當時車還在,車上是拆房子的水泥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載運之物為營建剩餘混凝土塊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在裝載水泥塊時有一個人說他知道有地方可以倒,說他的地要回填,他就開車帶我走,我們約定我要給他1500元,到現場後,有3、4個人出來,對方要打電話時,他就跑走了,我直覺那不是他的地,所以我就要開車走,結果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榮隆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家中休息,聽到有車聲接近,我就往屋外看發現有一輛曳引車及休旅車開進來,我就馬上前往查看,發現該輛曳引車已經將覆蓋在車上黑網掀開準備將車上所載水泥塊傾倒,我就馬上阻止該名司機傾倒;該曳引車司機還沒將車上水泥塊傾倒於地面上就遭我阻止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之情節相符;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地號土城市○○段○○○號土地是伊父親 陳盛火 所有;當時被告只是在軍方彈藥庫的地上迴轉要離開,並不是在我們土地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等語),是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伊並未傾倒上開營建剩餘混凝土塊,自屬可採。
(三)按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
,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依內政部於86年1月18日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公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於89年5月17日名稱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0年10月19日修正頒定,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內政部再於92年9月16日修正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6年3月15日修正頒定,然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依內政部上開處理方案觀,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凝土塊,與廢棄物清理法中所定之廢棄物顯然有別。
⑵次按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
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係屬不會產生二次污染,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者,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方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亦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未依前述方案之規定,處理建築剩餘土石方者,仍須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之情形,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觀諸該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可知營建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為有用資源,非當然屬於廢棄物。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且「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始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反之,則非該法處罰之範圍,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且本件並未傾倒,自不生隨意棄置或污染環境問題,是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尚有誤會。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行,惟其所載運處理者,係屬於營建剩餘混凝土塊,為可供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不諳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而誤以為未經申請許可而載運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違反,始為坦承犯罪之自白,則其該項自白之供述證據既係出於對法律要件之誤解,自不足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7號判決,主張清運業者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將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而任意棄置整地者,該土石方仍屬「廢棄物」乙節,然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反之,則非屬該法處罰之範圍,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所引上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固坦承其未依規定將所載運土石送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等情,然被告並未將所載運之營建剩餘混凝土塊傾倒於系爭土地,則本件尚難認已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要件,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自難認有何違反該法之行為;另公訴人所指上開判決,其認定犯罪事實論罪之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72號),所載運之客體係夾雜塑膠袋、廢木料、磚塊、水泥塊及廢鋼筋等物,且傾倒得逞,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此部份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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