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兩造約定被告持該卡記帳消費之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分期付款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持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持該記帳卡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消費九千三百零六元,詎被告於消費後之次月十五日,並未依約繳納前開消費款,則依兩造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消費款項,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平洋百貨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消費單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