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二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劉彥詮 律師 周漢威 律師被告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英雌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對於原告之傷害行為以,及同年九月三日被告丙○○、乙○對於原告之傷害行為,於刑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審理終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除原起訴範圍之外,並主張被告對之亦有如附件所示、除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同時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追加,此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以及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與被告乙○為婆媳關係,以上原告起訴以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據原告之主張,均係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中,因雙方發生爭執所導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擴張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案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為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並非法之所不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乙○則為婆媳關係,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其台北市○○區○○○路○段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多處毆傷、左上肢擦傷極多處瘀傷,右前臂受有淤傷之傷害。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上址,被告丙○○不滿原告向其催討保單質借款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倒原告身旁之麻將桌,麻將桌因此傾倒砸傷原告右腳,被告丙○○復持雨傘橫架原告頸部,致使原告頸部挫傷。後於同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原告與被告丙○○因細故發生爭執,適被告乙○返家,立即以鑰匙自行開門進入並掌摑原告,致使原告左耳泛紅壓腫,被告丙○○則徒手毆打原告頸部及身體,致使原告受有後腦腫痛、左耳及左頸壓痛、左大腿微紅、右足擦傷之傷害,原告不堪毆打,遂陶製隔鄰求援,惟因其女而屋內哭鬧,原告乃用力敲打大門,被告乙○為恐打擾鄰人而開門讓原告入內,原告因用力推開大門,致使被告丙○○角指甲刮傷,被告丙○○怒火中燒,繼續毆打原告,並折扭原告之手指,致使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掌掌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指挫傷等傷害,原告對於被告之上述行為,已經提出刑事告訴。
此外,被告等人除有上述侵權行為以外,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就醫十八次(有醫療紀錄者),並有十二次尋求警方介入家庭暴力事件處理。被告等人係原告家庭之成員,卻共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及心靈之傷害,其家庭暴力行為乃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之共同,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中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所通報之八次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之紀錄可以得知,被告等人除對於原告施以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亦對原告口出惡言,於施暴中以「幹你娘」、「臭G八」、「垃圾」、「狗」、「你不堪被幹半下」等貶抑性言語,侮辱原告,並在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兩名幼女前及原告居住大樓之公共空間即陽台、樓梯間等處,以上述言語恐嚇、威脅辱罵完告,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及情緒上之痛苦。且原告更因被告等之家庭暴力行為,受到極度壓力,導致身體抵抗力減弱,因而產生身體上不明病變,須於花蓮玉里慈濟醫院進行極為痛苦之注射治療,造成原告不論身體或心理上均遭受極大之痛苦。
(三)綜上,原告 爰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以下金額:
1、醫療費用一萬七千零四十八元部分:原告於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經請求醫療費用共計五千七百六十四元,於起訴後之醫療費用,全民建保費用給付額部分為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自付額為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以上金額共計一萬七千零四十八元。
2、工作損失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部分: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加害行為,已造成原告左手第二、三、
四、五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第四指遠端關節因而變形,而無力抓握,原告因在無力抓握且為進行復健及治療之情形下,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所得之損失,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方忍手傷至兒童托育中心擔任導師一職,每月月薪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原告於離家前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取得工作之前,雖為管家並無工作,但因上開傷害仍有喪失勞動能力之可能,如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離家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期間共計七個月,工作損失總計為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
3、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部分:
被告丙○○具大學學歷,先前於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主任一職,每月收入高達五萬元,收入優渥,被告乙○係公務員退休,其九十五年度存款利息收入即高達二十四萬元以上,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身心嚴重受創,故以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上述請求並無過高之虞。
上述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於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並未消滅,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對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二年內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迄今暴力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因被告乙○所為之家庭暴力請求權亦未消滅,據此,被告對於原告自應就對原告二年內因家庭暴力所造成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亦應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負責。又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相抵之情事,原告否認之。
(五)綜上,原告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辯解略為:兩造本就積怨頗深,且衡諸事發之際情狀,兩造又常因原告之言語或動作,以致發生或擴大被告損害原告之情事,依法被告尚非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以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事,應予酌減。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亦否認之。關於原告追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兩年之時效而歸於消滅,其效力應及於被告丙○○。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而就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之就診紀錄以觀,原告係因感冒及皮膚過敏就診,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母親即原告之婆婆。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原告與被告丙○○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發生爭吵,被告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3×1公分、2×3公分瘀傷,左上肢1.5公分、2公分、2公分、5×4.5公分瘀傷,2公分、1公分擦傷,右前臂4×3公分瘀傷等傷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被告乙○在其上開忠孝東路住處,因原告向其催討保單質借款項,心生不快,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用力推倒甲○○身旁麻將桌,麻將桌瞬間傾倒砸到原告右腳,並持雨傘橫架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足部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同年七月二十日,在上開忠孝東路住處,原告與被告丙○○發生爭吵,被告丙○○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3×2公分挫傷,下唇1公分瘀傷,右上臂9×2公分瘀傷,左上臂12×3公分瘀傷等傷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開忠孝東路住處,原告與被告丙○○發生爭吵,原告將被告丙○○褲子丟往門外,並趁被告丙○○外出撿拾褲子時關閉家中大門,被告乙○自外返家以鑰匙開門進入後,見狀心生不快,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泛紅壓腫之傷害;嗣被告丙○○上樓進門後,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腦腫痛、左耳壓痛、左頭部壓痛、頸部微紅、左大腿微紅、右足擦傷等傷害。甲○○不堪毆打,逃至隔鄰求援,惟因其女在屋內哭鬧,隨即用力敲打大門,被告丙○○開門,原告用力推開大門而造成被告丙○○之左腳姆指甲翻裂、右手掌血腫(未據告訴),被告丙○○怒火中燒,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再受有右第3、4指挫傷、左第4左掌骨被扭骨折併左手攣縮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被告丙○○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以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乙○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確定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足以採信。
五、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經認定觸犯傷害罪名之行為,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因此,被告等人雖均為原告之家庭成員,然原告對於被告丙○○就被告乙○之上開傷害行為,亦有故意、過失,進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者被告乙○就被告丙○○之上開傷害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述主張,難謂有據。
六、除上開行為以外,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伊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及恐嚇等行為,並提出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份、驗傷診斷書二份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三份及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七份為證,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雖然提出上開證據,然以上證據並未呈現被告二人均為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均具故意或者過失,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庭期已經辯稱「我們認為被告是有二人,兩人的行為沒有共同關係,所以請原告提出二人的行為為何?共同的行為又為何?原告所主張的都是連帶,我們無法得知有哪些行為共同?為何連帶?」(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等人均為家庭成員,而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乃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原告既然為上述主張,經被告抗辯後,仍未區分歷次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二人均具故意、過失且其行為已均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以上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業經刑事審理程序認定之傷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就上述未經起訴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本院爰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逐一審查並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費用收據,所載費用扣除證明書費三百元(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證明書費二百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證明書費一千二百元(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證明書費四百元(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外,其餘三千六百六十四元部分,應屬有據,而以上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而被告雖均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被告乙○係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泛紅壓腫之傷害,衡情應無複診之必要,故上述費用應係原告遭被告丙○○毆打所支出之費用。
2、原告又提出花蓮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然以原告於上開醫院之就診紀錄以觀,原告係因感冒及皮膚過敏就診,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又主張此係因為其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受到極度壓力,導致身體抵抗力減弱,因而產生身體上不明病變所致,然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3、綜上,原告之上開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其中三千六百六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九月離家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期間共計七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共計損失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故而所失利益自以被害人實際所喪失之利益以及可得預期之利益,以為依據,與債權人本身之勞動能力,兩者並不相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因而勞動能力減損,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本有工作以及工資、薪資等報酬收入,因上開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並因此喪失上開收入。故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之加害行為、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項請求,就被告丙○○部分,應以五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乙○部分,應以三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上請求,就被告丙○○部分,應以其中五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就被告乙○部分,應以其中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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