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梁方頻
相對人 孫萬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7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板聲字第24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然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8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惟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此有本院執行處承辦股查詢結果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本院情形,於法自有未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