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340號
原告 黃錫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河岐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