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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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38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陳羿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帳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103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1,199元未為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9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僅附表①之門號0000000000係伊所申辦,願負其責;另附表②、③門號非伊所申辦,申請書上簽名亦非伊所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之3組門號,尚欠款共41,199元,並受讓此項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回執、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帳單等件為證,應可認定。其中就附表編號①0000000000之門號被告亦自認係其所申辦並願負其責;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欠款,自屬有據。
㈡惟被告抗辯:另附表②、③之門號非伊所申辦,申請書上簽名亦非伊所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被告則否認曾申辦前揭②、③門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曾向遠傳電信申辦前揭門號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據提出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帳單等件為憑,其中原告雖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影本之前揭②、③門號的申請書為證,然衡以身分證本非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物,因此遭相識之人拿取使用後,再行歸還,致本人未及發現,尚非事所罕見。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各電信門市於承辦門號申請業務時,時常受有個人業績壓力或爭取店面營業額之目標,尚難排除有便宜行事,而有未仔細核對申請人之人別之情,故是否能以系爭申請書黏貼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影本,即推論系爭申請書係由被告申辦,尚非無疑。則前開文件至多僅可證明有人曾以被告名義向遠傳電信辦理前開2門號使用,卻無從逕為證明前開2門號即為被告所親自辦理。又據本院以肉眼詳予比對上開②、③門號之申請書上被告「陳羿文」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所自認係其所申辦簽名之門號①申請書上之「陳羿文」簽名筆跡(見司促卷第20、21、25頁),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顯有差異。故被告抗辯上開②、③之門號非伊所申辦,申請書上簽名亦非伊所親簽,尚非無據。又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②、③門號為被告所親自辦理以供本院查核,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迄自110年8月某日方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司促卷第14頁),其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即有不合,故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之110年7月1日(110年6月3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門號
帳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
4,218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
17,609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
19,37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