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266號
法定代理人 蔡錦玲
訴訟代理人 魯慶祥
被告 林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錦玲為原告福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梅倖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福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9月26日,法定代理人由廖梅倖變更為蔡錦玲,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證,應由蔡錦玲為該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梅倖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