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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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林芳民
訴訟代理人 林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4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中市私立萬翔航空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萬翔補習班)簽立美日語課程補習契約(下稱補習契約),同時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分期契約),分期總價為85,500元,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共2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420元,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繳付,違反分期契約第9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規定,被告尚須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萬翔補習班將分期契約讓予原告,爰依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重度雙向情緒障礙症,自106年7月3日至107年2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住院,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門診治療迄今,109年5月23日被告於網路認識萬翔補習班人員,被約至萬翔補習班臺中三民店簽約,補習契約及分期契約之正本僅由萬翔補習班持有,並未交付被告副本,且契約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係與萬翔補習班簽立補習契約及分期契約,與原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上完八節課後,於109年7月4日因病情再次發作,被強制送醫至隔日方返家,並安排同年月6日之精神科門診。被告雖無法上課,仍持續匯款予原告,後因壓力過大而工作不保,經濟無力負擔,卻仍持續遭受萬翔補習班及原告之電話及信件恐嚇,萬翔補習班以不合理條件簽約,並由原告追債提告,萬翔補習班與原告涉嫌合謀詐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條、1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據此訂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命令(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9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並自該日生效。倘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所簽立之補習契約條款,牴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
㈡次按「記載補習班修業期間及開課日,其認定以甲乙雙方約定為準」;「保證班保證內容:保證內容為···保證期間為:···」;「繳費方式:1.按月繳納;2.一次全部繳納。(○年○月○日前繳交);3.分期繳納:修業期限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且應明列分幾期與繳納時間、金額,例如:第一期應於○年○月○日繳交OO元;第二期應於○年○月○日繳交OO元;4.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方式繳納:①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②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萬翔補習班於109年5月23日簽立補習契約,報名課程:「金色多益一年保」,學費總額為86,500元,由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繳納1,000元,剩餘學費85,500元,分25期繳納,每期月繳金額3,420元,收款單位為原告等情,有萬翔補習班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堪信為真。補習契約內容為萬翔補習班單方預擬,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用,為短期補習班定型化契約,且係於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修正後所訂立,自應受上開消保法及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約束。細譯補習契約條款內容,被告報名之課程名稱為「金色多益一年保」,文義上似為保證班性質,然未記載課程起訖及有效期間,亦未記載保證內容及期間,該課程是否為保證班,尚待研求;收費方式記載為分期繳納,分25期,每期月繳金額3,420元,該收費方式究為月繳抑或是分期,無法由契約文字中了解當事人真意。本件補習契約之課程有效期間及繳費方式,因漏未記載或語意模糊,將致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發生糾紛時,需另外研求締約真意,使消費者缺乏有效保障,足認已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立法目的,上揭條款應為無效條款。補習服務係於一定時間內由補習班提供課程,消費者繳交學費之對價契約,故課程時間、繳費方式為契約重要之點。本件補習契約之課程時間、繳費方式條款,因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其餘部分亦不能維持,依消保法第16條反面解釋,應為全部無效。
㈢再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萬翔補習班於109年5月23日分別訂有補習契約及分期契約,分期契約嗣後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補習服務契約書及零卡分期申請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堪信為真。被告雖係向萬翔補習班分別簽訂補習契約及分期契約,惟由分期契約之勞務名稱、期付款、分期總價及特約商名稱等觀之,均與補習契約分期繳納欄所載相同,足認被告與萬翔補習班訂立分期契約之目的,係為繳納補習契約之學費價金,兩契約應具有依存關係,亦即分期契約之效力依存於補習契約。補習契約因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已同前述,則依存之分期契約亦應惟相同認定而無效。
㈣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之員工曾以電話詢問被告之信用狀況及工作收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為審核分期契約而調查被告之還款能力。分期契約形式上雖由被告與萬翔補習班所訂立,並由萬翔補習班讓予原告,惟分期契約既須經原告審核被告之財力狀況,該分期契約實質上為原告提供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上開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款之「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方式繳納」付款方式。原告與萬翔補習班為規避消保法及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等強行規定,以迂迴方式使被告與原告實質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致被告無法仔細評估信用消費借貸之風險,已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足認構成脫法行為,分期契約應為無效。
㈤綜上,被告與萬翔補習班締結之補習契約及分期契約,因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依民法第71條及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均為無效契約,原告無從自萬翔補習班受讓無效之分期契約。原告依無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4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