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陳畯騰 相對人 陳奕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奕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畯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畯騰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年幼因發燒過度導致腦傷,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
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師詹智堯前詢問相對人時,對最近親屬人別辨識無誤,惟對簡單算數時有計算錯誤之狀況,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其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自幼學說話及算數即有遲緩情形,在校學業表現差,唸國一時,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依今日精神檢查,相對人能回答基本對話、個人資料、生活狀況,但在算術十位數減法有錯誤,且十位數加法亦偶有出錯,另對於一般法律判斷經常無法解釋應不應該的理由,而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語文智商為59、操作智商為63、總智商為61,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而有算術能力障礙,及對法律觀念的理解能力不佳,心理測驗結果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表現,評估相對人精神及心智狀況,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未婚且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陳畯騰及其母何宜盈,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平日係由聲請人照護,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其他最近親屬亦同意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等情狀,認聲請人陳畯騰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陳畯騰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陳奕洧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畯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奕洧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