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進闊受刑人張東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進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執行程序中者,為受刑人,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4號竊盜案件偵查中,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191號指定保證金額7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97年刑保字第150號)附卷可憑。又該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及受刑人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撤銷,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傳喚,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江滄澤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0萬元沒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