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高甫有限公司(東庄加油站)法定代理人 楊錦全 輔佐人 洪淑鈴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秉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表明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於102年1月25日具狀表示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聲明之減縮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東庄加油站(坐落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從事油品買賣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人員與監督機構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至該站稽查並執行「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檢驗結果5分鐘後壓力讀值為1.66英吋水柱(標準為1.90~2.10英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於101年5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且被告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核准設立之加油站,依照各項環保法令進行現場操作與設備維護,且均分別定期委託具有合格檢測證照之盛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章公司)與憶僑企業有限公司(下撐憶僑公司)執行「油槍A/L比」與「油槽壓力衰減洩漏」之檢測工作,結果均符合規定,有盛章公司100年6月
7日、100年11月29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及憶僑公司99年8月4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可證,而雲林縣環保局另覓上準公司對其檢測,無奈結果超出環保法令之標準,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於相同之操作條件下,卻測出不同結果,究竟為何?
㈡、又雲林縣環保局執行稽查委託檢測之上準公司雖領有檢測機購、人員等許可證書,惟當時稽查人員僅告知原告要為檢測,是否真具有專業性、公信力仍非無疑,且本次檢測受有諸多干擾,嚴重影響檢測值,並分述如下:
⒈測試進行中,本加油站具有燃燒方式處理回流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處理設備,檢測時未依檢測規定先行關閉。
⒉本次測試應於本加油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24小時內進行測試。
⒊本件測試前2小時,本加油站正實施油量計定期檢測,該公
司檢測人員未經詢問即進行測試,嚴重影響測試結果,也渾然不知,如何叫人信服?⒋測試中,系統內所有加油作業並未停止營業,設備亦未妥善接地。
㈢、又按「加油站依第1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氣漏檢測不合格者,應於20日內完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宜予20日改善期限為洽,不能逕以當天一次檢測不合格,即開罰單。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機關於101年3月2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0753號處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7日所為之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就上開處分之訴願聲請之訴願決定關於10萬元部分,均應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2年進行一次氣漏檢測,原意為希望加油站要求自主管理,加強自我檢修能力,使其檢測結果合乎規定。然其相關設備元件於自行檢測完後,可能因加油站疏於保養維護導致損壞,造成不同的結果。原告最近一次執行執行油氣回收設施合格之日期為99年
8月4日,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檢測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顯示此期間原告未落實自主檢查而致回收設施無法發揮作用。
㈡、又依原告所有東庄加油站所供之氣油比自行定檢報告可知,該加油站之油氣回收設備並無裝設後處理設備,且依環保署公告之NIEAA209.71B「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干擾檢測並未包含原告前開所述之「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後24小時內測試」及「2小時前加油站正實施油量計定期檢測」內容,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執行氣漏檢測前,已告知加油站人員應於氣漏檢測過程5分鐘內停止加油(柴油槍除外),檢測過程皆依環保署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規定內容進行,且該加油站人員全程會同配合停止加油,並於稽查紀錄單簽名確認,代表其完全認同該次檢測過程,故檢測方法及過程均符合法定標準,無干擾之虞,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如答辯聲明判決。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紀錄表、上準公司之檢驗人員合格證書、微壓計校準紀錄、儀器校正報告書、浮子流量計校準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復有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2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4.83~5.33公分水柱(1.9
0~2.10英吋水柱)(備註:使管路受壓至5.08公分水柱(2英吋水柱),測試時間5分鐘。)」。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核屬關於氣漏檢測之細節性規定,乃為規制公私場所是否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以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俾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所必要,且其授權明確,自應予以援用。故加油站就其設置之油氣回收設施自負有應符合上述氣漏檢測規定標準之作為義務,否則即因違反此等作為義務規定,而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而應受本條項之處罰。
又環保署95年2月17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NIEAA2
09.71B版「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七、步驟(五)規定:「當初步洩漏測試結果(tm/tc)超過2,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出具報告並結束測試。(系統需探討洩漏原因,更換或修復系統元件後,方可再重新檢測)(六)初步洩漏測試合格後,關閉氮氣源,當系統壓力降至5.08cmH2O(2inH2O)時,開始紀錄時間(即壓力讀值時間)、每分鐘系統壓力變化及測試5分鐘後系統最終壓力。」。
㈡、本件原告所屬東庄加油站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地點從事油品買賣事業,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0年10月12日派員督同上準公司與曼寧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會同原告加油站人員洪淑鈴,並執行氣漏檢測工作,其氣漏檢測之初步測試洩漏(檢測時間:14時43分至14時48分)結果,tm(min)為4.1,tc(min)為2.5,(tm/tc)比值為1.6,初步測漏結果正常後,使管路受壓至5.08cmH2O,測試5分鐘後(檢測時間:14時50分至14時55分),壓力讀值為1.66英吋水柱,未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氣漏檢測標準範圍1.90~2.10英吋水柱之規定,足認未維持油氣回收系統之正常運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紀錄表、上準公司之檢驗人員合格證書、微壓計校準紀錄、儀器校正報告書、浮子流量計校準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及裁處書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詞置辯,惟查:
1、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應維持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正常運作,以避免油氣洩漏之情事發生,為前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所屬東庄加油站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地點從事油品買賣事業,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0年10月12日派員督同上準公司與曼寧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執行氣漏檢測工作,發現其其中氣漏檢測之初步測試洩漏(檢測時間:14時43分至14時48分)結果,tm(min)為4.1,tc(min)為2.5,(tm/tc)比值為1.
6,初步測漏結果正常後,使管路受壓至5.08cmH2O,測試
5分鐘後(檢測時間:14時50分至14時55分),壓力讀值為
1.66英吋水柱,未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氣漏檢測標準範圍1.90~2.10英吋水柱之規定,業如前述,其稽查檢測過程,除有原處分卷內經系爭加油站代表洪淑鈴簽章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亦有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足為佐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本件受委託執行檢測之上準公司係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字第018號),由雲林縣環保局督同檢測人員 張詠翔 係經訓練合格,具有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能力之專業人員(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人員訓練所核發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證書字號:﹙99﹚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NIEAA209.71B)執行檢測,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依上開公告檢測方法第9條第1項:「微壓量測設備與流量計校正週期分別為3個月及1年。」之規定,俱經校正機構定期校正,有微壓計校準紀錄、儀器校正報告書、浮子流量計校準紀錄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該檢測過程均依照法令規定進行,其檢測結果足為處罰之依據。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之授權訂定,而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係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所訂定之命令,自得作為檢測之依據。佐以行政院環保署前因原告質疑本件是否由該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步驟及過程是否符合規範?儀器是否校正?油糟存量不足、風速強勁干擾檢測等,由該署之環境檢驗所檢視本案之檢測過程是否有瑕疵?經該署之環境檢驗所回覆載明:「一、本案雲林縣環保局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依據本署公告方去『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NIEAA209.71B)執行東庄加油站之檢測案,並未有違反檢測方法或相關之規定。二、經查上準公司為本所許可之檢測機構,並已取得前述方法之許可。當日執行檢測人員張詠翔具備『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所用儀器均在定期校正期限內,油槽存量與油氣空間皆符合方法規範,檢測紀錄未發現違反方法之情形。」,足見雲林縣環保局於
100年10月12日派員督同上準公司與曼寧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執行氣漏檢測工作之檢測過程及檢測結果,並未有違反檢測方法或相關之規定。原告主張:當時稽查人員僅告知原告要為檢測,是否真具有專業性、公信力仍非無疑,且本次檢測受有諸多干擾,嚴重影響檢測值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原告委託具有合格檢測證照之憶僑公司執行氣漏檢測之檢測工作,結果符合規定,有憶僑公司99年8月4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可證,而雲林縣環保局另覓檢測公司對其檢測,無奈結果超出環保法令之標準,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於相同之操作條件下,卻測出不同結果云云,然查,本件係於雲林縣環保局於10
0年10月12日派員督同上準公司與曼寧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執行氣漏檢測工作,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憶僑公司99年8月
4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時間相距約1年,因此,是不同時間及狀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況上準公司係環保署認可核准並領有環署環檢字第018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合格檢測公司,其依規定所為檢測報告及其結果,自足採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5、原告又主張: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宜予20日改善期限為洽,不能逕以當天一次檢測不合格,即開罰單云云,按「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2年進行1次氣漏檢測,每次檢測應於前次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進行;每支加油槍應於每年1至6月及7至12月各至少進行1次氣油比檢測,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為3個月以上。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加檢測頻率。……加油站依第1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氣漏測不合格者,應於20日內完成改善……」為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該條第4項規定之「應於20日內完成改善」,係針對加油站自行或委託定期檢測不合格者,規定加油站應自行於20日內完成改善。而本件係雲林縣環保局依法對原告進行稽查檢測,其檢測結果已違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即得加以處罰,並無裁罰前應予20日改善期限之規定。是原告所屬東庄加油站經氣漏檢測不合格,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第2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並依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暨裁罰準則,關於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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