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乙○○○位於○○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因不滿乙○○○正因停車乙事與其弟○○○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位在○○縣○○鎮○○路○段○○○巷○○號之居處內走出,徒手接續毆打乙○○○之頭部及胸部數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引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甲○○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傳聞證據聲明異議者,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告訴人乙○○○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頁)、急診就醫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89頁),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
2、10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頭部及胸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拉扯乙○○○,伊亦有毆打乙○○○的嘴巴,但未打乙○○○的頭,伊覺得很奇怪,乙○○○怎麼什麼傷都來了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情發生那天是因為我要去若瑟醫院做復健,要經過被告家門口,被告弟弟○○○的機車、轎車擋住門口,我叫○○○推開,○○○不要,後來被告從家裡面出來就靠近我,用手從我的頭打下去,打了20幾下以上,被告就是替他弟弟○○○出口氣。被告出來後,就一直打我的頭,有無打我的胸口,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3點半,我要去做復健,被告自小客車及機車擋在門口,我無法過去,我叫他將車開走,但他不要,我們二人就吵起來了,被告就徒手打我頭部及胸口10幾下,我當晚還掛急診住了一個晚上等語綦詳(偵卷第14頁),證人乙○○○就本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前後證述大致相符,顯係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應有可信,雖乙○○○於審判中就被告有無傷害胸部乙節,因時間相隔許久而記憶有所模糊,然參以乙○○○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當日下午7時46分許前往若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又依乙○○○在若瑟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紀錄所載,乙○○○之受傷部位,確實在頭部週遭、胸部前方等情,有若瑟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之人型圖樣繪註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核與乙○○○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證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而乙○○○審判中證稱:忘記被告有無傷害胸部等語,應係乙○○○就部分傷害細節,因時日久遠,有所淡忘。又被告是乙○○○鄰居的哥哥,乙○○○不認識被告,平時無甚互動,亦不曾吵架過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7頁背面),衡酌乙○○○既未深識被告,二人間亦無深仇大怨,本次傷害案件發生之原因,係因鄰居間之停車糾紛,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方出手毆打乙○○○,雙方紛爭尚非嚴鉅,乙○○○當無為上開細故,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之理,證人乙○○○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應屬實在。至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打乙○○○,只有與乙○○○發生拉扯,怎麼拉扯已經忘記了云云(偵卷第3頁背面、第14頁),被告對於爭吵發生之過程與細節,多所掩飾,已見心虛;被告再於審判中改稱:伊與乙○○○有拉扯,也有打乙○○○之嘴巴,但未打頭云云(本院卷第31頁、第103頁背面),如被告果係毆打乙○○○之嘴巴,則乙○○○於案發當天晚間7時46分許,前往若瑟醫院就診時,當會診斷出乙○○○之嘴巴,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然醫師並未作此診斷結果,據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推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乙○○○頭部及胸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接續數個毆打動作,傷害乙○○○之頭部及胸部,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率爾毆打乙○○○,所為已不可取。雖乙○○○之身體傷害程度,尚非嚴鉅,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復未與乙○○○和解,賠償乙○○○之損失,且告訴代理人乙○○○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有騷擾乙○○○之舉動,影響乙○○○居住安寧等語(本院卷第10
6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
8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自應從重量刑,以彰國法。然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本次對乙○○○實施傷害犯行,初罹刑章,尚不宜逕令入監獄施予矯治。且被告雖因細故傷害乙○○○,但 考量渠 等二人畢竟是鄰居關係,對被告逕令入監獄施予矯治,恐有加深2人嫌隙之虞慮。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結婚,未有子女,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檢察官請求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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