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木榮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木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木榮(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執行程序中者,為受刑人,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2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10100100號)、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附卷可憑。又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沒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