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宇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宇宏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宇宏就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楊立瑋 ,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羅宏達 等犯行,均已坦承,且其於100年5月17日偵查中經警員借提詢問時,亦早已自承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次,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供出其售予羅宏達之毒品來源,然其業已坦承被訴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而能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係屬聲請人即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要件,與其已完全認罪之事實無涉,即無勾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再者,聲請人即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其於98年4月16日服役期間即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多日,復因此除役,且其之前均與其父從事建築、防水工程業務,有一技之長。據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顏宇宏前 因涉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楊立瑋、羅宏達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羅宏達之犯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犯之,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0年5月20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坦承犯行,所供與各該證人證詞相符,容無勾串之虞,其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亦均非甚鉅,目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經斟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
4萬元(下同)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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