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元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4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分別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張兆順,並由張兆順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
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2月7日,共計尚
積欠99,838元,其中98,601元為消費款,1,241元為利息
及違約金,扣除4元為現金紅利回饋,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並應給付自9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2日
起至94年8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有樂透貸,並
於93年11月1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至94年11月2日
止,還款方式係自借款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
,每期攤還8,333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借
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
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計
尚積欠83,334元,並應給付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電腦帳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