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55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
簽有2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4年6月15日業
經第三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詎被告分別自94年3月2日、94年3月15日起,即未依
約按時給付期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41,12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影本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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