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38號

原告 温仕寶

被告 顏明華 原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阿偉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交友軟體「Paris」、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語嫣 」與原告聯絡,並介紹原告至「寰宇智匯」投資網站註冊,佯稱按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9時14分、同日19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萬5,000元、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就獲利無法提領,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15萬元之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5號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卷內證據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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