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劉小慧

相對人 楊素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優先購買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原住日本國,已於81年8月27日喪失本國國籍並出境,有刪除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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