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74號

原告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勝峯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原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財智 之委任書狀。

二、起訴狀上具狀人欄,原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代表起訴之簽名或蓋章(應蓋用公司印章及由法定代理人個人簽名或蓋章)

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李財智代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委任書狀,而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李財智之簽名,並無原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代表起訴之簽章,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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