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

原告 陳綾

訴訟代理人 曾瑞揚

被告許勝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合夥經營 蘿莎 髮廊,嗣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蘿莎髮廊變更負責人時,原告與被告或蘿莎髮廊即無任何實際上或金流往來,實已無合夥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原告於93年9月3日己與被告就蘿莎髮廊(統一編號00000000)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蘿莎髮廊之商業登記抄本,可見蘿莎髮廊於74年8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合夥人則為原告及訴外人 李惠雯 等情,此有該局111年11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112141643號函附蘿莎髮廊商業登記抄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蘿莎髮廊之合夥關係成立並經登記在案,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於93年9月3日己與被告就蘿莎髮廊(統一編號00000000)無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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