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黃永龍 相對人 黃李呈 關係人 黃萬得
黃東慶 黃東隆 黃東敏 黃亮碩 黃俊龍 黃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李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永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亮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黃亮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王俸鋼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無反應、雙眼緊閉、臥病在床、插鼻胃管。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臨床表現符合極重度失智症,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為:「個案於鑑定時呈昏睡狀,依病史及鑑定所見,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個人對外之反應幾乎無法有應對之反應、思考能力無法測得、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份因心智功能幾乎完全喪失故無法有相關判斷,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顯示完全喪失,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份完全喪失,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依現今醫療水準無進一步改善之方法,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復之可能性無。」;建議事項為:「個案之相關司法權益請詳查真相。個案之心智功能因腦部疾病之故,無法產生與外界有任何具社交意義或表示個人意思之行為,由於最基本的維生功能都需完全仰賴他人,建議宜給予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10703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關係人黃萬得為相對人之夫,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黃亮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亮碩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亮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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