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乙○○
丙○○丁○○戊○○共同 蔡文玉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縣汐止市○○段九二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占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344、347號土地上,建號為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之房屋,並未授權訴外人 陳蘇保珠 與被告訂立租約。詎原告於日前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訴外人陳秋真冒用陳蘇保珠之名義,於民國98年11月2日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關於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未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乙節,陳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原告戊○○之父 陳培火 生前固基於孝心,與原告乙○○、丙○○、丁○○等兄弟於80年間約定授權陳蘇保珠處理系爭房屋的出租事宜,惟陳培火已於96年12月14日逝世,陳蘇保珠復於97年間罹患老人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無法受託代為處理任何事務,竟仍遭陳秋真冒陳蘇保珠名義於98年11月2日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頁)、授權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8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12頁背面)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又陳蘇保珠曾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確認罹患中度失智症,亦有該醫院99年3月10日汐管歷字555號函在卷足資佐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依上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復無占有系爭房屋的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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