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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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尚未執行,詎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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