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民國9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扣押物「甲種漁船動力用油60300公升」未諭知沒收,被告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經該署於99年3月18日以雄檢惠嶺98執15482字第38372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法將扣案之「甲種漁船動力用油60300公升」發還被告2人,被告2人苦等未果,卻於99年6月中旬接獲該署99年6月11日雄檢惠嶺98執15482字第56831號函通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將扣案之「甲種漁船動力用油60
300公升」換價新臺幣399,994元後依法沒收並撤銷前開第3837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換價沒收之處分不僅不當更屬於法無據,被告2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1日雄檢惠嶺98執15482字第56831號執行命令,並諭知將扣案之「甲種漁船動力用油60300公升」返還被告2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扣押物「甲種漁船動力用油60300公升」未諭知沒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9年3月18日以雄檢惠嶺98執15482字第38372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法將扣案之「甲種漁船動力用油60300公升」發還被告2人,嗣該署檢察官發現本案共同被告張俊傑、陳愛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甲種漁船動力用油60300公升」沒收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99年6月11日雄檢惠嶺98執15482字第56831號函通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將扣案之「甲種漁船動力用油60300公升」換價新臺幣399,99
4元後依法沒收並撤銷前開第38372號函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54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將扣案之「甲種漁船動力用油60300公升」換價新臺幣399,
994元後依法沒收並撤銷99年3月18日雄檢惠嶺98執15482字第38372號函等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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