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警員 何敬樂 未曾謀面,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上違規人「甲○○」之簽名也非異議人之簽名,酒測單上所按捺指紋亦非異議人所有,應係警員誤認異議人駕駛機車違規,原裁定自有不當等語。
二、原裁定引證人即取締本件交通違規警員何敬樂之證詞及異議人自承駕照平時均隨身攜帶從無交他人使用等情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事由既是針對駕駛人酒駕違規舉發,則其舉發對象究否係實際酒駕之駕駛人之認定即為重要。異議人迭為辯陳:其未於違規舉發時地騎機車被取締酒駕、與取締警員未曾謀面、舉發通知單及酒測上簽名非伊本人簽名、酒測單上所捺指紋亦非其本人指紋等語,原審雖傳訊警員何敬樂到庭證陳:其所憑以認定駕駛人身份而為舉發之依據係「駕駛人有當場出示駕照」、「我當時有看駕照,酒測當時違規行為人本人與他駕照上相片吻合」、「(當庭指認異議人)有一點像,跟當時舉發的人身材很像,臉我忘記了」等語,然機車駕照屬一般證件,吾人日常生活中由其他親友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並非罕見亦非全無可能,更何況證件偽造、仿冒於日常生活中更非可完全排除其可能性,是僅因舉發時警員有「看駕照」一情,尚難逕可據以供異議人即係舉發當時駕駛人之唯一憑認依據;至證人何敬樂之當庭指認後亦僅陳述:「有一點像,跟當時舉發的人身材很像,臉我忘記了」,姑不論其指認陳述並非明確,已難逕可據以為認定依據,況證人指認時間為99年6月22日,距本件違規舉發時間97年6月23日已相隔2年,以一般交通警員每日例行違規舉發工作及案量之多,事隔2年,對違規人之同一性能否仍明確記憶而如實指認亦非無疑,原審竟引據以為駁回異議之依據,自難讓人折服。又本件異議人並非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則何人持形式上與異議人駕照類同之駕照,向機車所有人 林秀津 查證亦屬重要調查方法,原審固一度傳訊所有人林秀津,然證人既未到庭,原審亦未予拘提,難認已盡此一調查方法之能事;本件異議人究否即為被當場取締之違規駕駛人,卷附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上之簽名及酒測單上所捺指紋,必要時可供鑑定比對,異議人既堅決辯陳,並已指出證明方法,此一方法客觀上亦無困難,原審竟捨調查方法,似仍未盡調查義務,況原審法官命異議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及異議人於原審筆錄上之簽名對照卷附舉發通知單、酒測單上之簽名形式上極易判斷似非相同,就此有利於異議人之事證未予採認且未敘明理由,採證上亦有瑕疵,異議人執此以為抗告意旨,即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且本件尚有諸多待查證之事項,爰發回原審更為詳查後而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