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5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緩刑期間犯罪,但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抗告人已真心悛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抗告人罹患憂鬱症,復需照顧年老父母。是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尚有不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竊盜罪共34罪,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
2、691號均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台幣8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3年9月29日期滿,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6日因竊盜罪,復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於99年4月26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堪以認定。再審酌抗告人前因竊盜罪共34罪均已經各判處罪刑確定,且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國庫繳納新台幣8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抗告人不思悔悟、漠視法令,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能收其成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