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按Phenter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非毒品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因受知情之已成年友人 謝梅宜 請託,而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泰國普吉島自綽號「阿共」者處取得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禁藥一千七百公克(毛重),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禁藥以衣服包裹後,置放於行李袋內,自泰國普吉島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第六三八號班機返回臺灣,而擅自輸入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禁藥一千七百公克(毛重),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該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第八號檢查檯,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檢查行李袋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禁藥一千七百公克(毛重),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所查扣之藥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Phentermine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五九二四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憑,再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八一二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五四九二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次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管證字第八五九○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五四九二號函乙紙在卷足考,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況被告於輸入上開藥品前,尚知要事先檢驗測知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以免觸犯刑責,且被告復知該批藥品之成份為何,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更有被告所庭呈泰國醫院開具藥品成份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則被告於輸入前開藥品時,又豈會未加注意或無從注意,該批藥品是否為藥事法所禁止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輸入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其與謝梅宜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觸犯前開輸入禁藥犯行,尚有未洽,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一千七百公克,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乙字第一一五六號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明知含有Diazepam及Bisacody之藥品,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惟若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非與核發輸入之藥品許可證相同者,仍不得擅自輸入,否則均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竟趁其前往泰國之際,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在泰國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禁藥一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搭乘泰國航空六三八號班機返國之便夾帶入境,竟未經核准,以衣服包裹夾藏於行李中,搭乘該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攜帶入境,計含有Diazepam成分之紫色藥錠(粉紅色錠)毛重一一00公克、藍色藥錠(藍色錠,一面有T10字樣)毛重四00公克;含有Bisacody成分之白色藥粒(白色糖衣錠)毛重六00公克等,嗣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五、查公訴意旨欄所指之三項藥品成分,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有案,案內藥品除非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仍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或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八一二二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五四九二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六六六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亦即藥品如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即非屬禁藥,又既非屬禁藥,自難為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效力所及。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即被告並無積極提出證據以立證其無罪之必要,是被告自無須積極舉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藥品,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藥品是否相同或不相同,又本件公訴意旨欄所載查扣藥品成分,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有案,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八一二二號函乙紙在卷足參,然因本件查扣藥品係以塑膠袋包裹,並無外殼包裝、說明書等資料素材以供查驗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藥品之品名、製造廠商是否相同或不相同,是基於罪證有疑時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上原則,得否遽謂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尚難認為無疑,惟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