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己○○、丙○○均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嵌廠(以下簡稱辛○○○南嵌廠)之員工,丁○○為物管課倉庫管理員,己○○為物料科待包部管理員,丙○○則擔任司機職務。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止,先後在辛○○○南嵌廠,自己○○所負責管理之倉庫內,竊取辛○○○所有,以包裝盒包裝,內有機種型式分別為P2B、P2B—F、PSA、P3B—F、P2B—DS、MEW、AGP—V3800等主機板各一片及夾板、CABLE線材、靜電袋、操作手冊、驅動程式光碟片、產品保證書、支架、3D護目鏡各一份之套裝主機板共一百多套。得手後,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將主機板P2B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P2B—F每片三千二百元、PSA每片二千元、P3B—F每片三千七百元至四千元、P2B—DS每片九千元、MEW每片三千五百元、AGP—V3800每片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天公司)負責人乙○○(乙○○部分由檢察官併案移送本院另案審理)牟利。丁○○另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及同年十月間某日,分由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存放於其所負責管理倉庫內之主機板各三十片,取交丁○○,再由丁○○帶出廠外販售予擎天公司牟利之方式,共同將辛○○○所有之主機板共六十片予以侵占入己,己○○則從中獲取共計六萬元之利益。己○○嗣又承其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夥同與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丙○○,分由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存放於其所負責管理倉庫內之主機板十片,取交丙○○,再由丙○○利用其司機身分,於送貨時夾帶出廠之方式,共同將侵占辛○○○所有之主機板十片,己○○、丙○○各分得五片。嗣因辛○○○業務部專案經理庚○○發覺擎天國際有限公司販有辛○○○所失竊之主機板,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一二一室之擎天公司內,查獲辛○○○所失竊之主機板後,始於同年月日下午六時許,循線在丁○○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丁○○,並當場查獲辛○○○所有之包裝盒一百五十二個、夾板四十三片、CABLE線材二百二十組、靜電袋二十個、操作手冊一百五十二本、驅動程式光碟片二百四十五片、產品保證書一百七十張、支架一盒、主機板二十七片、3D護目鏡三十個,並依丁○○之供述查獲己○○,再依己○○之供述,查獲丙○○。
二、案經辛○○○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庚○○即被害人辛○○○之業務部專案經理於警訊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而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取交被告丁○○販售牟利之主機板共計六十片,係存放於被告己○○負責管理之倉庫內,自屬被告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被告丁○○、己○○對於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查扣物品清冊一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付款簽收簿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擎天公司貨物管制單七張、估價單一張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被告丁○○上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被告己○○處取得主機板十片攜帶出廠,嗣後其與被告己○○各分得五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己○○對之陳稱其所攜帶出廠之十片主機板,係屬未列帳之主機板,其認無問題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並經證人甲○○即被害人辛○○○之南崁廠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案發後,對之坦承其係與被告己○○利用其夜間調撥車輛之機會,由被告己○○自倉庫內拿取主機板十片後,再交付被告丙○○利用司機身分夾帶出廠,嗣後每人各分得五片主機板,而廠內主機板縱有多餘,員工亦不得將之攜帶出廠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且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承因被告己○○之職務關係,不便將主機板攜帶出廠,故由其用負責原料調撥支援機會,夾帶主機板出廠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足徵被告丙○○明知其自被告己○○處所取得夾帶出廠之主機板,雖係由被告己○○所管理,並因被害人辛○○○控管問題致未列帳,然亦屬被害人辛○○○所有,而非得任由員工處置私帶出廠之物甚明,是被告丙○○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顯有未洽,然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按因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所侵占之主機板,雖非其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然均係被告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丁○○、己○○二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及被告己○○、丙○○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是被告丁○○、丙○○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多次竊盜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被告己○○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先後所竊取之主機板達一百多片,業務侵占之主機板達六十片,從中獲利一百餘萬元;被告己○○業務侵占主機板共計七十片,從中獲利六萬元,並分得主機板五片;被告丙○○業務侵占主機板共十片,分得主機板五片、現均業已被害人辛○○○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三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一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所生危害及被告丁○○、己○○犯後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改;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坦承部分事實,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予以宣告被告丁○○緩刑五年、被告己○○緩刑三年、被告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