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