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氏青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在其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24頁-第29頁反面);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被害人乙○○為輕型機車駕駛人,自均應注意及此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被害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肇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二車碰撞,是被告、被害人自均有肇事因素。再審酌被告、被害人之路權、肇事情節及程度,應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第62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在其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結果,所生之損害已無法回復,犯後起初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商談賠償事宜,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迄未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在無菌室種植蘭花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現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