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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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宗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1時32分許,在 李謀俊 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詳卷)之住處,持橘紅色油漆大面積潑灑於上址大門及牆壁,致李謀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上址住處之鐵門、磁磚因此遭受污損、無法清除,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謀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謀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 陳劭宇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行為時應為同日上午1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同日「1時33許」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僅因與他人有借貸糾紛,即前往潑漆,足見法治觀念淡薄,除使告訴人李謀俊深感恐懼外,亦造成其住處之鐵門及牆壁之美觀功能損壞,嗣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2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手段、造成損害之金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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