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盧柯素女 被告 蔡坤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九年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一一三三二號收件,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四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現行民法已修正為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具狀稱:原告現今已呈失智,無法自理之狀態,如何向
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之子 盧錫璋 及代書 徐良達 等人究係有無或如何取得原告之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所謂原告「呈失智,無法自理之狀態」,是否己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並未見被告敘明,尚不得因而即謂原告無行為能力,進而謂原告無訴訟能力。㈡查原告並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參,證人徐良達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認識(原告)。因為我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盧錫璋),再進而認識原告。」、「我上週去看過原告,原告的意識是清楚的,我跟她講話很久,聲音還很宏亮,有說要告這件。」(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盧錫璋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原告意識很清楚,需要持枴杖或坐輪椅,本案是她授權給我起訴的。」(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以原告確有訴訟能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盧鍚璋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之真意,則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失智,本件起訴訟非原告真意,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偽冒原名義進行訴訟云云,應屬子虛,並無可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9年間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永字第011332號收件於79年9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79年8月25日至80年8月25日止。
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上開所載
存續期間之80年8月25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95年8月25日即已因時效完成,且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既未於100年8月25日前實行本件抵押權,有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管理權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㈠原告於79年間,因投資失利,連兒女出國留學之學費亦無力
負擔,若無人應急,恐需休學返台,連機票亦無著落,多年辛苦付諸一炬,訴外人 陳高明 知悉此事,萬分同情,遂與被告商議共同合資借款數次,共計250萬元供被告度過難關,原告則提供其名下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後,被告及陳高明雖曾數度向原告追討借款,因原告一再懇求且無力償還,被告等人心軟而任其拖延至今。
㈡去年許,原告之子盧錫璋主動與陳高明聯繫,聲稱欲商談上
開250萬元借款還款事宜,陳高明並獲得被告授權,前往台南市火車站旁85度C連鎖咖啡店內,與斯時到場之原告兒子盧錫璋、代書等人會面,原告兒子盧錫璋陳稱原告業已失智,惟心中仍掛懷此筆250萬元之債務,在原告意識清醒時再三要求其想辦法處理,且告知此筆債務為人情債,其他欠款不還沒關係,這筆必須如數清償才行等語,陳高明深受感動,惟原告兒子盧錫璋竟提出以20萬元了結高達250萬元之債務,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此有當時在場之代書徐良達可證,原告兒子盧錫璋確實代表原告承認積欠被告及陳高明250萬元債務。
㈢又今年初,陳高明再度與原告兒子盧錫璋相約在台南市火車
站旁85度C連鎖咖啡店內談論如何還款,原告兒子盧錫璋雖仍聲稱目前無力清償,但坦承確實存在該筆250萬元之債務。
㈣被告近日竟收受原告之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如上所述
,原告兒子盧錫璋代表原告多次承認本件250萬元債務之存在,陳高明均可為證,被告念及舊情尚未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卻妄言否認債務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實無道義、情義及法理可言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訂有清償期,其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若抵押權所擔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79年9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為權利人被告、權利價值25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8月25日至80年8月25日、清償日期80年8月25日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0年8月25日,其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95年8月25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固具狀抗辯:其與陳高明曾數度向原告追討債務,因原告一再懇求且無力償還,被告等人心軟而任其拖延至今,去年(104年)許始由盧錫璋主動聯繫商談還款事宜等語,然查: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盧錫璋否認曾代表原告承認系爭債權,而有
中斷時效之事由,亦否認認識陳高明其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故無法提供陳高明住所,以供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
⒉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曾數度向原告追討債務」一
節為真,亦未提供陳高明之住所,以供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是否確有與陳高明數度向原告追討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許,始由盧錫璋主動聯繫商談還款事宜云云,惟因本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8月25日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發生,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時效消滅之事實。
㈣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因15年未行使而完成。而被告為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8月25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堪認系爭抵押權已於100年8月25日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情,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亦迄未實行抵押權,亦因5年之除斥期間而使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