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惟因雙方均提出上訴而未確定。再者,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
4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曾與其他債務人共同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經本院同意於債務人全體供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因其他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出上開擔保金,致無法停止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受查封之財產如遭拍賣,勢必無法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就所有土地之持分範圍內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徐敏森 所有土地之持分,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496號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
務人即聲請人乙○○、第三人 謝珠玉 、 蕭秀柏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定期於民國98年
8月11日進行拍賣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曾與第三人 康聰賢 、謝珠玉、蕭秀柏以相對人甲○○為被告,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次序0003、登記日期95年5月10日,權利人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千4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千3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該卷宗第120頁),並主張前揭超過部分,係屬自始不存在(該卷第146頁第7行),嗣則變更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次序0003、登記日期95年5月10日,權利人甲○○,擔保債權總金額8千4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98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事件已於98年7月22日檢卷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中,至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7號歷審卷宗業經最高法院調閱中)。
㈡其次,本件聲請人前已依同一事由,與第三人謝珠玉、蕭
秀柏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依首揭法文說明,以98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相當確實擔保後,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 渠等 三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與謝珠玉、蕭秀柏三人以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理由,而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渠等抗告,渠等不服該裁定,復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亦有該等裁定書資料附卷可參。乃聲請人於歷經三審審理程序後,竟拒不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猶另行具狀以本件聲請人一人提出聲請,故核係乃就已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事項,重覆聲請甚明。是就權利保護要件而言,本件聲請人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灼然,故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