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興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正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顏秋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遂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顏秋溎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兩人均人車倒地,顏秋溎並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及下唇多處皮膚擦挫傷之傷害結果。詎被告明知已經肇事,且顏秋溎因而受有傷害,僅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附近,並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顏秋溎和解遭拒後,未留待警方處理現場,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業如前揭,且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顏秋溎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本院審交訴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