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洋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洋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洋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洋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為滿足一己酒慾,再犯本案竊酒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公司,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24號被告黃洋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洋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840號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之「好市多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JohnnieWalker黑牌威士忌6瓶(價值共新臺幣4194元)得手,並將該等威士忌藏放於隨身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員工 劉玲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洋煥於警詢及偵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玲於│同上│││警詢時之證述││├──┼───────────┼───────────┤│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同上│││目錄表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5│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同上│││翻拍暨現場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