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忠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忠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邱世忠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之中正二分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9日,指揮中正二分局偵辦林柏州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02號、第27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組織案件),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進文 於當日在 林冠銀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9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林冠銀所有之土地開發資料、匯款單據、借據、支票及以銀行白色紙扎所捆成之現金4捆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均為仟元紙鈔,每捆10萬元,下稱系爭現金)等物品,嗣後林進文將林冠銀移送中正二分局偵查隊,並由該隊邱世忠處理後續將系爭組織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業務,上開含系爭現金之扣案物則交由該隊偵查佐 許國英 清點、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再交予邱世忠收受保管。邱世忠明知系爭現金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入贓物庫之相關手續,不得擅自挪用,詎未將系爭現金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至30日間某日,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系爭現金中之20萬元予以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而將之借貸予曾向邱世忠提供辦案線索(俗稱「線民」)、需款孔急之 張兆漢 (前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數日後應歸還30萬元,惟張兆漢因資力不足,延至同年12月中旬始陸續償還共20萬元。邱世忠於取回系爭借款後,迄於100年4月28日,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指示,通知林冠銀至中正二分局取回系爭現金。嗣張兆漢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兆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係因證人張兆漢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證人張兆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通訊監察書,於執行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發現被告邱世忠所涉本件貪污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且被告本件所涉貪污犯行,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自應容許為證據使用而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582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如事實欄所示中正二分局偵查隊扣得系爭現金後,由被告保管系爭現金,嗣被告曾借給證人張兆漢20萬元,雙方並約定證人張兆漢日後須返還30萬元,然證人張兆漢僅有返還20萬元;及證人林冠銀於100年4月28日有至中正二分局領回系爭現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辯稱:系爭借款是伊向伊大舅子 周世迪 所借,伊並沒有將系爭現金借給張兆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侵占系爭現金,且依證人林進文之證述,系爭現金扣案時之綑綁狀態,與證人林冠銀所述領回系爭現金之狀態即3捆各10萬元之鈔票及10萬元之散鈔相符,系爭現金業經證人林進文封緘,被告自無動用可能;且在證人張兆漢將系爭借款還予被告前,被告已經將扣案物入分局贓物庫;又證人周世迪、 林采瑩 已證述,系爭借款確係由被告向證人周世迪所借得再借予證人張兆漢;可知被告並無動用系爭現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中正二分局偵查隊扣得系爭現金後,由被告保管系爭現金;而被告曾借予證人張兆漢20萬元,雙方並約定證人張兆漢日後須返還30萬元,然證人張兆漢僅有返還20萬元;暨證人林冠銀於100年4月28日至中正二分局領回系爭現金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核與證人林冠銀、 李鴻文 、林進文、許國英、 林俊明 、 周明源 、 劉威志 、 曾建章 、 廖桓楹 、 陳信宏 、 許子健 、 鐘憲祥 、張兆漢、 周怡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58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8頁、第89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0日北檢玲騰字第17361號指揮書、中正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稿)、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9年11月8日99聲搜字第1662號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9日北檢治騰字第25502號函、中正二分局100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中正二分局100年4月28日領據單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58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以證人張兆漢於偵查中結稱:伊於99年11月間,於12月22日去大陸前,有打電話跟被告借20萬元,被告叫伊一定要還款,他說這是公款,被告有要求利息,10日內還30萬元,後來伊去大陸,中間陸陸續續有還款,到去大陸前還差2、3萬元,就託臺灣的朋友拿給他,伊只有把本金還給被告,利息後來沒有給,因為時間緊迫,周轉不過來,被告有催伊,但伊不理他,伊是至被告分局辦公室拿20萬元,是用公文牛皮紙袋裝2捆以銀行白色束帶捆好之現金各10萬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間伊有向被告借20萬元,被告好像有跟伊說是公款,要伊儘快還。當初被告有講要利息,但是伊沒有還,利息好像是10萬元。伊於警詢中稱被告先跟伊透露他有扣押一筆贓款,伊才開口向被告借錢之陳述是實在的,伊之前就有先問被告有沒有錢借伊,後來被告才跟伊講有一筆公款可以借伊。當時伊找被告借款20萬元時,被告是用1個牛皮紙的公文封,在被告辦公室裡面拿給伊。這筆20萬元,是兩捆,用束帶捆住的鈔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觀諸證人張兆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又證人張兆漢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堪認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
另證人張兆漢前開證詞,亦核與證人周怡菁於警詢時證稱:張兆漢是伊男朋友,99年12月間,伊知道被告曾經拿一筆錢給張兆漢做生意,伊有聽張兆漢說那是警察的錢、是不能碰的錢,伊忘記是借10萬元還20萬元,還是借20萬元還30萬元,詳細金額多少伊忘了,不過利息10萬元。張兆漢從大陸回來後,陸陸續續還被告20萬元。公款這件事,是張兆漢跟伊說伊才知道,伊等一開始借錢時,就知道這錢是公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張兆漢講說跟被告借20萬元要還30萬元等語相符一致(見同上偵卷第152頁)。
(三)又觀諸證人張兆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於99年11月30日下午時17分:「B(被告):喂A(證人張兆漢):你在辦公室B:對A:我跟你講臨時變掛B:你講A:錢可不可給老闆用B:他划不來A:對B:他錢什麼時候給A:他要借35B:我那有35A:嗯B:錢什麼時候還A:10天啊B:反正我30而已,多的你要負責A:你那邊有多少B:30,我月初就要移送A:你是幾號要用B:10號A:我如果拿30呢?B:你票要怎開,20就開30,那30要怎開呢?票會過嗎?A:一定會過B:30票要開多少A:20就開30,那30就開45B:對,45含本A:我知道我弄的好也有你B:你要控制好A:我知道B:不能拖到喔A:我知道。」;2.於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33分:「A(證人張兆漢):我等一下去認監視器,錢你不用擔心B(某男子):你有拿到嗎A:
就是跟 炮忠 拿B:跟他拿還這麼貴A:他知道我要幹嘛,你拿划不來,我跟他借20萬10天,平均每天1萬利息B:喔。」;
3.於99年12月30日晚間9時49分:「A(證人張兆漢):我是不是應該還人家30萬,我們現已還人家20萬B(證人張兆漢女友 林欣誼 ):嗯A:20是我們當初借的本金嘛B:嗯A:那本來我想說20,剩下10萬是他賺的嘛,我再慢慢跟他講就好
B:嗯A:結果不是我想的那麼簡單B:他不要喔A:他不是不要,其實他是要,他那個是公款妳知道嘛,他本來有40萬的公款B:嗯A:他已經用掉10萬塊,就是我要去補這10萬塊妳知道嗎?B:嗯A:妳懂意思嗎?B:那他現在是怎樣A:沒有辦法他現在還是要我們把這10萬塊補齊B:我們還要再去籌這10萬塊喔A:妳不要這麼大聲好不好B:是今天晚上要籌到嗎?」。另佐以證人張兆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欣誼的行動電話,伊在電話中講到應該還人家30萬元,20是當初借的本金,剩下10是他賺的,他那個是公款,他本來有40萬元的公款等語,是指伊向被告借款20萬元的事情,另外伊與林欣誼在電話中提到伊這個朋友絕對沒有惡意,他很相信伊,他覺得伊有這個把握,所以先去花這10萬元,所講的這個朋友就是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細繹證人張兆漢、林欣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明確描述被告有40萬元之公款、要移送等情,此核與系爭現金之數目、系爭現金為扣押所得、系爭現金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節相符一致。且證人張兆漢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問及:「為何在警詢時表示被告有把10萬元拿去買電腦?」等語,證人張兆漢乃證稱:「我中間陸陸續續還被告本金時,被告有問我,利息是否還得出,我說我盡量,他說他有把我還給他的錢部分拿去買電腦,所以利息一定要還他」等語,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兆漢說被告已經用掉10萬元乙情若合符節。又依證人林冠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系爭現金扣案時之外觀,係每10張1,000元鈔票以銀行束帶綁成1捆,共4捆(見同上偵卷第89頁反面、第116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亦核與證人張兆漢證稱系爭借款係以銀行束帶捆好之現金各10萬元之外觀相符,堪認被告借予證人張兆漢之系爭借款應係系爭現金中之2捆現金各10萬元(共20萬元)乙節,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張兆漢之前有跟伊借過幾萬元,不到1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而於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仍稱:伊記得是1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反面),待員警繼續詢問並提示其他證人證述後,被告始改稱:譯文裡如果是說20萬元,那就是2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反面),衡以「幾萬元、10萬元」與「20萬元」數量差距非小,金額亦非在少數,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有隱匿其將系爭借款借予證人張兆漢之情,則倘系爭借款如被告所辯係其向證人周世迪所借得,被告有何隱匿之必要?足見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另觀諸證人周世迪於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被告跟伊借錢,被告進進出出,就幾萬元,伊跟被告最近沒有超過10萬元以上的借貸等語,後再改稱:好像有一次他要來借,一開口是30多萬元,伊沒有借他滿額,好像是借他20萬元的樣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於偵訊又改稱被告係向其借22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3頁),可見證人周世迪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系爭借款係於99年12月間向伊大舅子周世迪所商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反面),此亦與證人張兆漢上開證述系爭借款借用之時間、證人周世迪於偵訊證稱其借款予被告之時間係99年11月間乙節不符(見同上偵卷第103頁)。又依證人周世迪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借款22萬元予被告並無催促被告還款、沒有說還款期限、該22萬元對其來說並不急,其公司本來就有資金周轉(見同上偵卷第49頁、第119頁、第124頁),則苟證人周世迪並無催促被告還款、雙方亦無約定還款期限、證人周世迪手頭資金亦非困窘,被告又何須促證人張兆漢速速還款?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其向證人周世迪所借得云云,尚難採信。況縱證人周世迪有借予被告22萬元,被告亦非不可能用於他處而未借予證人張兆漢,是證人周世迪之上開證述及證人林采瑩(即證人周世迪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周世迪有借予被告2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0頁),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證人林進文於警詢時雖證稱:扣案時系爭現金外觀為10萬元1捆共3捆,另有10萬元的散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開於警詢所述之意係系爭現金扣案時外觀為3捆用銀行的束帶綁好,另外1捆用橡皮筋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此固與證人林冠銀於警詢時證稱:伊領回系爭現金時,整捆有3捆,其他都是散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9頁反面);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中正二分局領回系爭現金時,系爭現金之狀態為3捆用銀行束帶綁著,其於10萬元是散鈔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然系爭現金扣案時之外觀與證人林冠銀至中正二分局領回系爭現金之外觀縱無明顯差異,亦無法認定系爭現金並未遭被告動用,蓋無法排除被告將系爭現金中散鈔10萬元及1捆10萬元褪下束帶後一併借予證人張兆漢、或被告將系爭現金中2捆10萬元褪下束帶後一併借予證人張兆漢,於證人張兆漢返還系爭借款完畢後,再將束帶套回而回歸系爭現金之原狀,再交付予證人林冠銀之可能。又證人林進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回到辦公室後,將原來的自黏膠條打開,將系爭現金清點無誤後,將膠條黏回去,再貼一個長長的標籤紙蓋上伊的職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依證人林冠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40萬元給伊的時候,伊忘記有沒有從透明的證物袋裡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故無法認定證人林進文封緘系爭現金後,證人林冠銀領回系爭現金時,系爭現金亦封緘如初,是辯護人以系爭現金扣案時與證人林冠銀領回時之狀態相符,且系爭現金業經證人林進文封緘,被告並無動用等語為被告辯護,並不足採。
3.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中之雖記載林柏州組織案扣案物係於99年12月22日存放,惟該登記簿之「證物內容欄」僅記載「扣案證物1箱原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故無法得知系爭現金是否亦一併存入證物室,且被告亦有可能留下系爭現金而將其餘證物存入證物室,是辯護人以證人張兆漢將系爭借款還予被告前,被告已將扣案物入贓物庫等語被告辯護,並不足採。
4.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侵占系爭現金,然綜依上開各項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判斷,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說明如上,是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茲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係警察,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而將保管之私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罪,未見悔意,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所得20萬元,已於100年4月28日由所有人林冠銀領回,已認定如前述,爰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