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 傅百齡
曾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杜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60年間,上訴人傅百齡之父即訴外人傅○明承租被上訴人苗栗縣○○鄉○○段○○○○○號林地種植杉木,傅○明過世後,由上訴人傅百齡續租,迨至97年2月間,上訴人傅百齡見上開林地杉木已屆20至30年之砍伐年限,遂於97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傘伐杉木,砍伐面積2.89公頃。經被上訴人轉陳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審核後,原民處於97年5月13日核發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予上訴人傅百齡,核准其以疏伐之方式,砍伐面積2.89公頃,採運材積186立方公尺,採運期間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詎上訴人傅百齡竟於97年6月間,未經原民處核准,擅自在上開0、0號林地內之林木,以皆伐方式,砍伐殆盡。嗣於98年6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並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上開林地,已遭上訴人傅百齡違法運銷材積2,218.54立方公尺,價值高達11,324,870元。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百齡於97年5月所簽「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3款:「非原住民承租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增編前已辦妥臺灣省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或臺灣省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森契約書有按者,並造林部分,於砍伐時依原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規定之分收方式繳納予(鄉、市、區)公所。經砍伐後再造林之原住民保留地,於次年依前項規定第2款規定,繳納租金。」規定,復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傅○明所簽「台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記載:「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政府為百分之20,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80。」,而本件上訴人傅百齡就承租土地砍伐材積運銷高達11,324,87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利益分收之計算【依總材積2218.54立方公尺、總價金11,324,870元及生產費用2,490元/每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林產物價金應為3,535,731元【計算式:林產物總市價11,324,870/(1+0.13+0.12)-生產費5,524,165(2,490×2218.54=5,524,165)】,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政府為20%利益分收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分收利益為707,146元(計算式:3,535,731×20%=707,146元)。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分收利益予被上訴人,屢經催繳,上訴人傅百齡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曾月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向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分收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計算林產物價金,應再扣除造林成本,應無理由:
1、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以被上訴人主張總材積、總市價及林務局回函平均生產成本費用2,490元/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6背面)林產物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平均生產費用2,490元/平方公尺」,豈可於上訴二審復又爭執該平均生產費用應再包括造林成本?
2、何況,本件爭點在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之「生產費」,是否包括「造林成本」?惟依該條第1項規定:「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9日竹授湖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第二項記載:(一般生產費用是否包含造林成本)「…經查所列一般生產費用每立方公尺2,490元僅為伐木成本,不包含造林成木」;另依鑑定證人謝○裕於102年9月16日之證述可知,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計算之林產物價金,並無再扣除造林成本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計算林產物價金,尚須再扣除「造林成本」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傅百齡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給付分收利益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曾月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向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分收利益707,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6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07,146元及自原判決附表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規定利益分收之價金,並無載明如何計算,依同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苗栗縣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應依當時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地造林林務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林務局查定之價金承購,租地造林人對價金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後20日內向該管林管處申請復查,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時,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應標售分收之」,顯然應由林務局對政府應收之林產物查定價金後,再通知租地造林人表示意見,然被上訴人未踐行上述管理要點所規定查價程序,自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收利益。
㈡、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林產物價金計算公式:【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可知林產物之價金須扣除生產成本,意即須扣除造林伐木成本。然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述方式計算。又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分收應以89年7月之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10條第1款,以被上訴人機關為1%為準,而非以兩造契約約定之20%,且因原租賃契約均為政府製作,上訴人無核閱查核期間,更無修正更改權利,故不能沿用舊約規定政府為20%,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益分收應依1%計算方為正確。倘若依原約定分收20%,則應扣除之生產費用,須包括伐木成本及造林成本,始為公允。況政府就租地造林之分收比率已由20%降為1%,此項分收比率前後規定相差達19%之情事變更,非兩造當時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原約定之政府分收20%,係扣除之生產成本包括伐木及造林成本;現今約定之政府分收1%,則係因扣除之生產成本,僅指伐木成本所致。故如依兩造租約由政府分收20%,卻於扣除生產費用時,僅扣除伐木成本而不包括造林成本,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利益分收規定之價金計算方式,經原審分別函詢苗栗縣政府及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均認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農林委員會林務局函覆第三點亦清楚說明:…有關出產費用之查定,依「林產物處分實務」手冊所定,應就各主附作業之人工、機具、物料、動力等直接費用,及管理所需之人員、房舍、稅捐、雜支等間接費用,核實計列等語。足證所謂生產費用,除伐木之成本費用外,尚包括造林之成本費用在內。
㈣、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稱:同意上開總面積,總價金下去算,以及林務局所回函的生產費用2490元/每立方公尺等語。惟上訴人曾月娥於原審101年6月14日之答辯狀內即主張:「林產物之價金須扣除生產成本,亦即須扣除造林伐木成本」。且其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12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爭執稱:「如果照該函所計算,與我們實際賣價不合。生產費用一立方公尺是2490元,我們認為過低」等語。上訴人本人更對之屢有爭執,僅原審未記明筆錄。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7,146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60年間,上訴人傅百齡之父即傅○明承租被上訴人苗栗縣○○鄉○○段○○○○○號林地種植杉木,嗣傅祥明過世後,由上訴人傅百齡續租,迨至97年2月間,傅百齡見上開林地杉木已屆砍伐年限,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傘伐杉木,經被上訴人轉陳原民處審核,原民處核准其以疏伐之方式。詎上訴人傅百齡竟於97年6月間,未經原民處核准,即擅自對於上開0、0號林地內之林木,以皆伐方式,砍伐殆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並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上開林地,已遭上訴人傅百齡違法運銷材積2,218.54立方公尺,價值高達11,324,87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台灣省苗栗縣國有公立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844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催繳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勘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書上並無載明利益分收之價金如何計算,而經原審法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結果,苗栗縣政府函覆表示:「有關山坡地之人工造林輪伐期約為20年,因此臺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第5條第1款訂有『利益分收』之規定,作為土地代管機關收租之標準。同契約書第14條訂有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有關林地之租金,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計算之林木價金收取。」;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函覆表示:『二、…有關林業經營不同於一般農業經營,非短期可收成,爰於出租造林地林木達伐期依法伐採後,以林木售得之收益依一定比例與承租人分配,以為使用林地之對價。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林產物價金之計算,有關生產費用之查定,依「林產物處分實務」手冊所訂,應就各主附作業之人工、機具、物料、動力等直接費用,及管理所需之人員、房舍、稅捐、雜支等間接費用,核實計列。四、據苗栗縣政府與承租人(傅○明君)所訂之臺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出租土地: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轄管之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林產物管理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31條「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無關於林產物價金之計算規定,是有關林產物價金之計算,自應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此有苗栗縣政府於101年9月5日府農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1年9月13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是由前開兩政府機關之函覆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規定之利益分收,係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之林產物價金,而其計算方式,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公式計算之,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無載明利益分收之價金如何計算,而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之公式計算,林產物之價金須扣除生產費用乙節,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之利益分收應以89年7月之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10條第1款以1%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百齡之父傅○明簽訂之系爭契約時,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已明確記載利益分收部分之比例,政府為20%,租地造林人為80%,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已以合意約定,自應遵循該特別約定辦理,排除上開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1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依此以言,本件計算利益分收之比例,自應以上開當事人合意約定之比例作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2年11月4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說明: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之生產費,依「林產物處分實務」手冊所訂「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生產費用係「伐木造材作業」、「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4項作業種類生產費用之總計,爰不包括造林成本。』(見本院卷第6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2年7月9日竹授湖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
「說明:…經查,所列之一般生產費用每立方公尺2490元,僅為伐木成本,不包含造林成本」(見本院卷第31頁)。
另依鑑定證人謝○裕於102年9月16日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71頁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林產物價金之計算方式)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這邊所講的生產費是指那些費用?)生產費包括伐木造材作業費用、集材裝車作業費用、運材卸貯作業費用、管理業務費用。(伐木之前的造林成本是否包含在生產費內?)不包含。生產費是成林後(樹木長大後)要開始砍之後的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之生產費用有無含造林成本?)不含造林成本。」,由上開函文及鑑定證人謝○裕之證述可知,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之生產費,不包括造林成本,上訴人抗辯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之生產費,應再扣除其造林成本云云,自不可採憑。
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利益分收之計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2年1月29日審理時同意以總材積2218.54立方公尺、總價金11,324,870元及生產費用2,490元/每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參原審卷第156、157頁),係屬積極之承認表示,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之。惟觀上訴人之陳述及主張,僅於原審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如果照該函(即生產費用一立方公尺2490元)所計算,與我們實際賣價不合。
生產費用一立方公尺是2490元,我們認為過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仍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處,是上訴人以其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自認,尚屬無據。
㈥、從而,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而前述公式中所稱之利潤及資金利率,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覆之說明三中所列出之計算公式可知,前述林產物價金計算公式中之分母部分(1+利潤率+資金利率)即為(1+0.13+0.12),此有該局於102年2月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66頁)。又本件上訴人傅百齡所砍伐之樹種為位於苗栗縣○○鄉○○段○○○○○號林地上,數量為2218.54立方公尺之柳杉杉木,而據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位於苗栗縣○○鄉○○段○○○○○號林地附近之一般生產費用平均值金額結果,經該局於102年1月3日以竹授湖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鄰近荻岡段附近林地一般生產費用利用材積平均約計每立方公尺為2,490元(見原審卷第143頁),而兩造並同意以上開數據作為計算本件請求金額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依此,本件利益分收之計算,依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同意以總材積2218.54立方公尺、總價金11,324,870元及生產費用2,490元/每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則本件林產物價金應為3,535,731元【計算式:林產物總市價11,324,870/(1+0.13+0.12)-生產費5,524,165(2,490×2218.54=5,52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分收利益為林產物價20%,即707,146元(3,535,731元×20%=707,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曾月娥係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自得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分收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傅百齡給付之分收利益為707,146元。又上訴人曾月娥係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自得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月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分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傅百齡、曾月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7,146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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